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2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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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偉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誠睿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陳立修」之簽名各壹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8所示誠睿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何啟志」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楊峻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任職誠睿公司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動車充電裝置工作、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意旨雖辯稱被告深感懊悔,已知所警惕,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與何啟志、陳立修及誠睿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誠睿公司銷貨單上偽造「陳立修」之簽名各1枚,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8所示誠睿公司銷貨單上偽造「何啟志」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01號
被 告 楊峻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偉(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任職於誠睿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誠睿公司)擔任營業一課課長(已於民國108年8月1日離職),負責誠睿公司產品之銷售、客戶聯繫等事宜。
因其私下接受海鐵科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海鐵科公司)負責人簡啟文之委託,負責海鐵科公司產品銷售、人事管銷及拓展客戶等業務,楊峻偉又唯恐遭誠睿公司查覺其在外兼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海鐵科公司及湧晹企業社之名義,向誠睿公司訂購商品,待誠睿公司依銷售流程登打銷貨單並安排出貨,楊峻偉再以代客戶收貨之藉口,明知未經湧晹企業社負責人何啟志及友人陳立修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誠睿公司銷貨單「客戶簽章」欄位上偽簽何啟志及陳立修之署名,表示客戶確實已收受所訂購商品之意,並將之交還予誠睿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何啟志、陳立修及誠睿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誠睿公司委任沈聖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峻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啟文、何啓志、鄭宇軒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誠睿公司銷貨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峻偉於告訴人誠睿公司之銷貨單「客戶簽章」欄位上偽簽何啟志及陳立修之署名,雖係偽造他人簽名,惟係用以表示簽署之本人已收受告訴人誠睿公司所交付之商品之一定意思表示,是如有偽冒,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偽冒之本人及告訴人誠睿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而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還告訴人誠睿公司,對於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楊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於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何啓志」及「陳立修」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偽冒「何啓志」、「陳立修」名義以收受告訴人誠睿公司商品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被告上開偽造「何啓志」、「陳立修」之署押,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表(誠睿公司銷貨單)
編號 單據日期 銷貨單號 客戶全名 偽簽署名 1 108/6/12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2 108/6/12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3 108/6/12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4 108/6/17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5 108/7/31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6 108/8/2 A000-00000000000 海鐵科公司 陳立修 7 105/9/29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8 105/11/8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9 105/11/23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0 106/1/23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1 106/2/17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2 106/4/25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3 106/6/6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4 106/6/1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5 106/6/2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6 106/6/5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7 106/6/30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18 106/7/19 A000-00000000000 湧晹企業社 何啟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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