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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曾育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詎曾育峰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間,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公園旁,以新臺幣5萬5千元之價格,向綽號「小迷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3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租屋處。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偵辦曾育峰所涉恐嚇取財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0年3月9日9時50分許持票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過程中警方詢問曾育峰是否持有違禁物,曾育峰雖坦承持有改造槍枝,惟供稱係放置於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經警方持續搜索,始在其租屋處房間樓梯下方夾層雜物間查獲其持有之上開槍、彈扣案,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峰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95、131、142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247號南院刑搜字第642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槍彈照片3張、搜索員警楊惠豪偵查佐於110年8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警卷第23至29、53至54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53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日刑鑑字第1100026678號鑑定書(偵卷第111至113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
綜上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自106年間起即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惟持有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以110年3月9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無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同時同地向「小迷糊」購買取得上開槍、彈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終止,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13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26、19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最初行為日為106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其行為終了時(即110年3月9日)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後,而影響其累犯之成立。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除構成累犯之毒品前案外,另有重利、槍砲、傷案等前科,屢犯不悛,再度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被告本案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下稱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無報繳行為、或指明槍械地點、或偕同警方取出,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只能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本院勘驗員警搜索經過錄影檔(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及搜索查獲本案之員警楊惠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至76頁)相互以觀,可知扣案槍枝、子彈係員警持搜索票逐步搜索,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房間樓梯下方夾層雜物間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知或指明藏放地點而由員警取出;
員警於搜得扣案槍彈、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前,被告主動坦承持有槍枝,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因非其主動報繳、告知或帶往藏匿地點由警員取出,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
被告雖有自首事實,惟其於案發當時已瀕臨遭查獲之狀態,或迫於情勢,或預期邀獲減刑寬典,因恐其犯罪行為即將曝光,故急向警方自首,未必基於真誠悔悟,如任予減刑,則狡黠之徒,終將得以遁飾,恐難獲致公平,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且依警方查獲扣案槍枝時彈匣內有3顆子彈、其餘50顆子彈置於子彈盒內,係處於隨時可持以擊發子彈使用之情況,可知被告就扣案槍、彈置放地點無錯記之虞,於搜索之初卻向警方宣稱其持有之槍枝係放在其他處所(戶籍地),未將扣案槍彈藏放處據實托出,心存僥倖,實難認真誠悔悟,復參以被告前曾於109年8月6日持另案槍彈射傷案外人柯家文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另案刑事判決),在該另案偵審期間,被告不僅未曾提及其尚持有本件槍、彈,還於110年2月間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才被警方查獲本件槍、彈,益證被告無悔改之意,基上考量,認本件以不予減輕其刑為適當。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警方搜索查獲被告非法持有之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時,彈匣內有3顆子彈,處於隨時可持以擊發之狀態,被告並同時持有數量不少之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難認顯可憫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後坦承自首犯行、家庭工作情況等僅得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要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不短、子彈數量不少,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上開累犯之前科除外)、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編號2之「沒收」欄內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2 子彈53顆 ㈠40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27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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