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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周培文
廖明鋒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32號、110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培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明鋒犯如附表編號2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志祥、周培文曾於民國110年1月至3月間,一同前往臺南市西港區、歸仁區某賭場一同賭博,發覺在場之徐明生均攜帶大筆金額出門,且徐明生前往賭場時,均先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外科診所騎樓處,再由徐崇芫開車搭載徐明生一同前往賭場。
因洪志祥、周培文2人缺錢花用,竟計劃行搶徐明生,且為避免事跡敗露及逃避追緝,洪志祥、周培文遂先於110年4月28日某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培文駕車搭載洪志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由洪志祥下車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林季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419-K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卸,得手後將之藏放在6419-K6號自用小客車車底,周培文旋即駕車搭載洪志祥離去。
二、周培文與洪志祥於竊得上開6419-K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洪志祥另邀約廖明鋒一同行搶,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周培文於110年4月30日晚間8時前某時,先駕駛洪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692-W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置於6419-K6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之該車車牌2面懸掛於3692-WS號自用小客車上,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3692-WS號(懸掛6419-K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國中搭載廖明鋒,廖明鋒上車後即坐於副駕駛座後方,3人再一同前往溫外科診所,等待徐明生賭博完畢後至該處騎乘機車,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徐明生返回溫外科診所騎車,周培文3人即駕駛3692-WS號(懸掛6419-K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146巷口附近,3人認有機可乘,即由周培文駕駛3692-WS號(懸掛6419-K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將徐明生騎乘之機車攔下,並利用徐明生不及防備之際,再由廖明鋒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下車,將徐明生之黑色背包背帶割斷,而取走該黑色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以此方式搶奪徐明生之財物,得手後,再由周培文駕駛3692-WS號(懸掛6419-K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祥、廖明鋒離去現場。
三、洪志祥、周培文、廖明鋒3人行搶後,即由周培文一路駕駛3692-WS號(懸掛6419-K6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三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0號附近,由洪志祥下車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將吳祐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拆卸,並與懸掛於3692-WS號自用小客車上之6419-K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做更替,以逃避警方追緝,得手後,3人旋將拆卸下之6419-K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丟棄於高雄市阿蓮區中甲排水溝,並駕車離去。
嗣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周培文駕駛3692-WS號(懸掛7025-XB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明鋒抵達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廖明鋒即在該處下車並將搶得之30萬元由其等3人均分,每人分得10萬元。
周培文再駕駛3692-WS號(懸掛7025-XB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祥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山區,將3692-WS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自7025-XB號車牌更換為原有之3692-WS號車牌,復由周培文駕車搭載洪志祥返回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
嗣經徐明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徐明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廖明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周培文、廖明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9、37至55頁;
他字卷第217至224、261至269頁;
本院卷第97、106至107、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生、證人林季桓、吳祐銓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至61、63至70頁;
他字卷第93至96頁),並有涉案車輛特徵資料照片、調閱監視器行車軌跡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勘查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7、105至119頁;
他字卷第125至143、2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作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1支,長度約12公分,部分為金屬材質,而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長度約22公分,平常可供切水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倘用以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核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廖明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就事實欄一、三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1次加重搶奪犯行,被告廖明鋒就事實欄二所示1次加重搶奪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1次加重竊盜犯行,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明鋒前①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洪志祥前有強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被告周培文有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均仍不思悛悔,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均屬淡薄,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隨機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更顯見其3人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洪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周培文、廖明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分工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金額,暨被告洪志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8,000元,與胞兄同住,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
被告周培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擔任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千多元,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離婚而子女由配偶扶養;
被告廖明鋒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羈押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親及胞弟同住,須扶養父親,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3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及水果刀1把係被告洪志祥所有,業據被告洪志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為被告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3人共同犯事實欄三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等有就該車牌進行分配,再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係為一同搶奪財物使用,應可認其等就該車牌享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均諭知共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犯行,每人分得10萬元,被告廖明鋒另取得黑色背包1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後將之丟棄,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
本院卷第116頁),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志祥、周培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被告廖明鋒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洪志祥、周培文共同犯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領回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 洪志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培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二 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水果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培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明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黑色背包一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筆記本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 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與周培文、廖明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培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與洪志祥、廖明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明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與洪志祥、周培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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