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4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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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頴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拾陸包及IPHONE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理由要旨被告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行為,本院根據他的自白和補強證據作出有罪的決定,並且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減輕刑罰之後,決定量處上述徒刑。

最後考量年紀尚輕的被告有自我改善的可能,決定給予期間最長的緩刑,並要求接受監督及提供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蘇俊頴知道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份的咖啡包,是管制的毒品,法律規定不能販賣,仍然用他的IPHONE手機,暱稱「台南酒廠」登入通訊軟體TikTok,並且在留言區張貼「台南速度營」的訊息廣告,暗示有毒品可以出售以及外送。

二、沒有打算購賣毒品的警察看到上述廣告後,便於110年4月18日18時24分左右,假裝毒品需求者在上述訊息所連結的Inst-agram軟體和蘇俊頴接洽,並與蘇俊頴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300元購買(含有Mephedrone成分的)毒品咖啡包25包的買賣協議,且約定當天19時30分左右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的統一超商面交。

並在蘇俊頴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時,當場加以逮捕,且在蘇俊頴身上扣押上述25包毒品咖啡包及手機,又在蘇俊頴的背包裡扣押21包毒品咖啡包。

理 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1.被告於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並且在警察局陳述每出售一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利100-200元之間的利潤(警卷第7頁)。

2.被告在TikTok所張貼訊息,以及他與警察在Instagram的對話的截圖。

3.記錄警察在被告身上及背包查獲IPHONE手機及毒品咖啡包46包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4.扣案的IPHONE手機及毒品咖啡包46包。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成立的罪名:Mephedro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份的咖啡包,但未完成,所以這部分被告的販賣毒品行為,只達到未遂的階段,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減輕事項:被告所犯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有以下法律上應該減輕刑罰事由,應該二度逐次減輕(遞減):1.未遂:這部分犯罪沒有成功,被告應該根據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犯罪既遂的處罰減輕刑罰。

2.偵審自白:被告在偵查和審理中都自白犯罪,應該再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3.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刑: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要犯罪的情形一般人都認為顯然可以原諒,認為用法律所定的最輕處罰還是覺得太重,例如貧窮人家為了填飽肚子去偷食物犯竊盜罪,才可以使用,不然就會造成輕罪輕判、重罪也是輕判的不合理現象。

本案被告所犯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過二次減刑之後,已經沒有情節輕微處罰過於嚴重的情形,所以被告並沒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合理原因,特此說明。

四、量刑及處遇:1.量刑:①毒品的特性就是非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販賣散布毒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鉅大,因此法律針對毒品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

在個案上,被告這種販賣毒品的行為,自然也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②在上述基礎上,本院又考量根據前科表的記載,剛年滿20歲的被告,雖然前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決定緩起訴的記錄,但在本案之前沒有被判刑的前科,還算是守法的青年,可以不必量處重刑,且符合緩刑的條件。

又斟酌被告原本打算毒品交易的數量;

以及他的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參考他的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2.緩刑:①從被告的說詞、犯罪手法和被警察查獲的情形來觀察,可知被告是貪圖利潤而異想天開的毒品販賣者。

他並不是那種經常犯罪,知道如何避免被警察查獲的習於犯罪之徒。

本案被警察釣魚式查獲之後,立刻坦白承認每一個犯罪行為,明顯流露悔意,可以認為被告是個可以自我改善行為的人,本院願意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②但販賣毒品是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所以應該給予比較長的觀察期間,以確定被告真的能夠痛改前非,因此決定緩刑最長期間(5年),在此期間內根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74條第2項第5款的規定,要求他接受地檢署觀護人長時期的觀察。

並且為社會提供期間100小時的義務勞務,用回饋社會的方式來彌補一部分對社會造成的危害。

五、沒收:1.扣案的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毒品咖啡包共46包,其中25包是他打算賣給警察,另21包雖然放在背包沒有打算在本案中販賣,但都是違禁物,為了避免檢察官再次單獨聲請沒收的勞煩,本院決定全部都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沒收。

2.從被告自己在TikTok張貼的訊息,以及他和警察在Instagram的對話紀錄截圖,可以知道被告被扣押的IPHONE手機,是他上網張貼廣告訊息並和警察連絡毒品買賣所用的工具,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且宣告緩刑、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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