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59,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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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義明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義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義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以新台幣6萬元之代價(即每車新臺幣1萬5千元,共計4車),收受瀛鼎酈有限公司所產出之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載往戴義明向不知情之戴國畯所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堆置,再駕駛怪手將其分類處理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嗣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發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義明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瀛鼎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瑋霖及戴國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10月21日、11月18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土地查詢資料及被告陳報業已委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完畢之資料等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其行為態樣均有所異,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自109 年7 、8月間某日,所為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管制條例及重傷害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及10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於102年1月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又斟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土地回復原狀,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載運廢棄物僅一日,時間甚短,其所負責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所為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均較輕微,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載運、清除及處理本案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已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有該局110年7月16日環土字第1100076876號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操作山猫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 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㈡、經查,被告以6 萬元之代價,清除、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屬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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