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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享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號、第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昭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透過LINE通訊軟體、Grinder交友軟體作為聯繫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二、陳昭享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以供自己施用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經警員獲報陳昭享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3室陳昭享住處,經陳昭享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搜索期間適有吳憲昆以Grinder交友軟體欲向陳昭享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為警觀看上開扣案手機發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昭享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陳昭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第二級毒品之陳順益、吳憲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Grinder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供稱係以1萬元購入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賣出之價格為1公克3500元、0.1公克500元等情(見警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9頁),顯見可從中賺取差價,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自陳於109年12月23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伺機對外販售牟利,故除其施用殆盡者外,其餘扣案毒品既屬意圖營利而購入所持有,於尚未著手對外銷售或行銷,即為警查獲,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所購入毒品之數量,販賣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商,未婚、無子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被告業已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2,0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順益說事後再給我錢,但後來沒給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5420號偵卷第46頁),於本院供稱當後來沒有跟陳順益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為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經警查獲時所剩餘,爰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㈢犯罪工具: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㈣不沒收部分: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上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㈤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品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方式 宣告刑(含沒收) 1 109年12月10日21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3室 陳順益 陳昭享與陳順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昭享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益,陳順益交付2000元予陳昭享。
陳昭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13日20時13分許 同上 陳順益 陳昭享與陳順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昭享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順益(尚未取得價金)。
陳昭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09年12月14日0時許 同上 吳憲昆 陳昭享與吳憲昆以LINE通訊軟體、Grinder交友軟體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在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昭享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憲昆,吳憲昆交付1000元予陳昭享。
陳昭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23日下午4時 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統一超商寶園門市) × 陳昭享意圖販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0元購得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陳昭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007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244公克、檢驗後淨重0.23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1.106公克、檢驗後淨重1.09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289公克、檢驗後淨重0.27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3.695公克、檢驗後淨重3.68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252公克、檢驗後淨重0.240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111公克、檢驗後淨重0.10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0.253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040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 13.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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