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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2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2 樓B6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房間桌上,任由謝維庭自行拿取之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與謝維庭,謝維庭拿取後,即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進入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加以施用1 次(謝維庭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起訴審理)。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乙○○駕駛機車搭載謝維庭至上址居所前時,因謝維庭涉及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攔查,經乙○○同意搜索,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交與警方查扣,另經警徵得謝維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153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頁至第16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訴字卷第153 頁、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核與證人謝維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證人謝維庭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0I07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0I078)各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警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5頁,偵卷第151 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謝維庭為78年12月出生之女性(警卷第17頁),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時,業已成年,復無證據顯示其為懷胎婦女,或被告所轉讓與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自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維庭之犯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維庭,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稱於為警攔查後即向警方自首等語,惟查,就其本件所涉轉讓毒品之犯行,係先由謝維庭於110 年5 月22日晚間9 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9 分許之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等語(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後被告始於翌(23)日上午8 時4 分許至39分許之警詢中,坦承上開轉讓毒品與謝維庭之犯行(警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並非於承辦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向員警自首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尚有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並造成施用者難以回歸生活常軌,竟仍無視毒品之危害性,任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維庭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實應非難。
又被告前有因強盜、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69 頁至第182 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本件轉讓之毒品僅足供謝維庭各施用1 次,數量非多,流散毒害之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能符合自首要件,然確係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並將所持有之毒品全數交與警方查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車輛買賣及水果買賣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5 萬元,並與謝維庭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海洛因7 包、如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01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8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據被告供稱係其自行施用及轉讓與謝維庭所餘之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63 頁),堪認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共12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說明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數量 送驗結果說明 1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碎塊狀檢品3 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合計淨重1.12公克 檢驗後合計淨重1.08公克 純度90.25% 純質淨重1.01公克 2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3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4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米白色粉末檢品3 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合計淨重0.18公克 檢驗後合計淨重0.18公克 5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6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7 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米黃色粉末檢品1 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檢驗前淨重0.09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7 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238 公克 檢驗後淨重0.226 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12 公克 檢驗後淨重0.101 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09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93 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048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37 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 外觀: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108 公克 檢驗後淨重0.095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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