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7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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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SOONG APHISIT(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SOONG APHISIT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SOONG APHISIT(中文姓名:楊塔善,下稱楊塔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因其同事POOTONGKHOP WIRAS(中文姓名:偉拉,下稱偉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基於幫助偉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SOMTON APISIT(中文姓名:黃奕辰,下稱黃奕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聯繫後,由偉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取得黃奕辰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惟事後黃奕辰並未取得款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楊塔善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46至48、152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偉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奕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黃奕辰與被告Messenger群組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之翌日收受偉拉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再轉交予黃奕辰,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5頁,院卷第45、151、154頁),核與證人黃奕辰於偵訊時供稱:108年12月20日這次是先交付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拿到錢,108年12月23日這次的交易價錢是1,500元,但還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相符,至證人偉拉縱然證稱:買毒品的錢都是我隔天委託被告交給黃奕辰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惟此顯與被告及證人黃奕辰所述情節有違,且無其他事證以佐渠說,尚非可採,實難認定被告有代偉拉轉交2次之購毒款項予黃奕辰;

再者,證人黃奕辰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是透過LINE叫偉拉將錢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將錢交給我,因為被告說需要用錢他要先借用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45、149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見院卷第151、154頁),參酌證人黃奕辰業於109年9月24日偵訊時結證:我沒有收到本案2次毒品交易款項等情明確,且未曾於警詢、偵訊表示被告有收取偉拉之購毒款項並向渠先行借用乙情,迨於110年10月5日本院審理中卻改稱被告向渠借用偉拉交付之購毒款項2,500元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證人黃奕辰於審理中亦自陳:我之前都沒有提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借款的對話有無出現在手機對話中,也沒有將借款對話紀錄提供給警方等語(見院卷第149頁),故自難單憑證人黃奕辰片面、有瑕疵且無佐證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收取偉拉之購毒款項後向黃奕辰借用之情事。

從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即事後黃奕辰並未取得款項)。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黃奕辰透過被告而與偉拉達成毒品交易之共識(含毒品價格、交易地點),並由被告向偉拉收取價金(惟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詳如前㈡所述),因而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故被告屬賣方之成員,應與黃奕辰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惟查:⒈按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

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

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

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本案欲判斷被告於附表代偉拉聯繫黃奕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黃奕辰間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除應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亦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判斷。

⒉證人偉拉於警詢證稱:我有向黃奕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平常我都當面叫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黃奕辰,然後向黃奕辰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以1,000元至1,500元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結證:黃奕辰有賣過毒品給我,但我都會委託被告幫我聯繫黃奕辰,我平常都是透過被告用通訊軟體Facebook的Messenger聯繫黃奕辰,再向黃奕辰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已經離開之前的公司,我不敢直接跟黃奕辰買毒品,所以我才透過被告聯繫黃奕辰...這2次都是我自己到公司側門樓梯那邊去拿安非他命,是我單純向黃奕辰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且證人黃奕辰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與楊塔善108年12月20日之對話紀錄,編號4),談論何事?〉我問被告是誰,對方說想跟我買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我把安非他命拿過去,但被告叫另一個人來跟我拿毒品,我問被告是誰,被告就叫我把毒品交給該人,並說這個人會付我錢...偉拉都是透過被告來找我,被告是幫忙聯絡我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偉拉透過被告來請我賣給偉拉,我才賣毒品給他,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偉拉不付錢的話,被告會負責這筆錢,偉拉與被告是在同一家工廠工作等語(見院卷第146頁),渠等之前開證述與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交易係偉拉透過被告聯絡黃奕辰之過程互核相符,可知本案毒品交易之發動者為偉拉,因偉拉與黃奕辰不熟識,故主動要求被告協助聯繫黃奕辰,填補信任關係,故被告為此與黃奕辰確認毒品價格、交易地點並轉知偉拉,核屬必然,尚難僅此遽認被告為黃奕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手足。

況且,證人黃奕辰亦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與我共同販賣毒品,是我自己賣的而已,被告是單純介紹要買毒品的偉拉給我而已等語(見院卷第150頁),足見被告供稱本案2次均係代偉拉聯絡購毒乙情,核屬有據。

⒊觀諸黃奕辰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院卷第165頁),譯文內容雖記載黃奕辰向被告稱:「我們要把賣給他的藥包殘餘的粉自己留著」,然據證人黃奕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對話內容是說如果我們把毒品賣給偉拉,我們就沒有毒品可以吸食了,就剩下袋子殘餘的粉拿來舔了,我的意思是賣給偉拉,我就沒有毒品了,並不是把剩下殘留的毒品跟被告一起分的意思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7至148頁),而該則譯文記載被告回覆:「來了嗎?」,益徵被告並未針對黃奕辰是否與其分食毒品有所附和或回應,且證人黃奕辰證稱:我不記得這2次被告有從我這邊拿到好處等語(見院卷第150至151頁),因此,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黃奕辰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僅係幫助偉拉向黃奕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從中獲利或獲取毒品,自不得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幫助偉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黃奕辰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幫助偉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變更法條之意旨(見院卷第46、140、154頁),使其為完整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他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17歲、15歲、11歲),小孩由太太監護,目前擔任東弘金屬工業公司之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現自己住,需扶養小孩(見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宣告刑 1 偉拉 108年12月20日22時許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側門樓梯上 楊塔善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代為向黃奕辰聯絡,談妥偉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1,000元)後,並將黃奕辰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轉告偉拉,由偉拉自行於左列時間、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楊塔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偉拉 108年12月23日19時許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東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側門樓梯上 楊塔善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代為向黃奕辰聯絡,談妥偉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1,500元)後,並將黃奕辰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轉告偉拉,由偉拉自行於左列時間、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楊塔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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