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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元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110年度偵字第1332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79號、110年度偵字第13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有關乙○○辱罵戊○○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你們都是新市人」部分變更為「你們都市場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弟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之傷害、毀損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傷害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你娘老雞掰」、「我哩幹破你娘老機掰」、「幹你祖外嬤」等語辱罵告訴人丁○○;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告訴人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併予敘明。
四、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瓦斯桶2支,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4卷第2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需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爰審酌被告乙○○隨意竊取甲○○營業用之瓦斯桶,造成其營業上不便之程度;
無故衝撞丁○○攤位之物品,造成其財物損失及影響其攤位之商業經營,於員警到場後仍公然在馬路上辱罵告訴人丁○○,並出言恐嚇,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及畏懼之程度;
在超商前馬路上無故辱罵告訴人戊○○及恐嚇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
與告訴人丁○○、戊○○、丙○○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新化牧場當割草工人,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月收入約12800元,並無任何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6、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9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80號
110年度偵字第13328號
110年度偵字第1357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1時49分許、同日2時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1甲○○經營之宏哥炸雞攤位前,見甲○○所有而置放在該址之瓦斯桶2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因不滿丁○○歌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8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後面丁○○經營之農具攤位前,衝撞該攤位,毀損丁○○所有之圓鍬、鋤頭、樹木剪、旗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丁○○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乙○○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對丁○○辱罵「你娘老雞掰」、「我哩幹破你娘老機掰」、「幹你祖外嬤」等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並恫稱「您爸絕對搞得你倒攤」等語,足生危害於丁○○之財產安全。
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乙○○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戊○○經營之全家超商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對戊○○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婊子」等語,足以貶損戊○○之名譽,並恫稱「你沒有遇過兄弟,不知道什麼叫做兄弟」、「你們兩個我認識,你們都是新市人,你們很有錢,你爸絕對把你搞倒」、「你爸看你在市場還能生活多久」等語,足生危害於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嗣經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乙○○與丙○○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09年11月22日19時許,丙○○原與家人在其父親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聚餐,於過程中適逢乙○○飲酒後返家,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丙○○互毆,致丙○○受有右臉頰擦傷、左眉外側瘀傷、左手腕擦傷、左小趾擦傷等傷害。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丁○○、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戊○○、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告訴人戊○○提供之錄影光碟暨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提供之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瓦斯桶2支,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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