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805,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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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淵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68、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淵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王思淵於民國108年間,駕車載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某處尋找友人陳柏豪,「土豆」下車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編號3、4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放置於車內未攜帶下車,惟「土豆」進入屋內不久即為警圍捕,王思淵見狀立即駕車離開。

詎王思淵明知上開物品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藏放於其不知情女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空地花盆下方、1支已貫通金屬槍管藏放於上址1樓雜物間,另2支已貫通金屬槍管藏放於其不知情友人楊家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公墓旁之資源回收場內。

嗣王思淵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其上開持有槍枝、槍管犯行,且將槍枝、槍管放置處告知警員,於110年3月19日帶同警員至上開藏放處所搜索起獲上揭槍枝、槍管交予警方查扣,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7至8頁、1432號他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26、151、158、160頁),核與證人侯韋帆(被告女友弟弟)、楊家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15至19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件、侯韋帆及楊家誠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告帶同警方查扣證物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3張、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告帶同警方查扣證物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1張、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公墓旁回收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告帶同警方查扣證物照片3張、扣押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9至37、41至49、53至6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2所示2支非制式手槍均具殺傷力;

編號3、4所示土造金屬槍管3支,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情見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37907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7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100871797號函在卷足憑(依序見1432號他卷第99至108頁、15037號偵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確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編號3、4所示土造金屬槍管確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綜上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雖自108年間起即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惟持有槍械,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以110年3月19日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無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同時同地取得上開槍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間至110年3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除此之外,其並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累累前科,屢犯不悛,再度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被告本案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本案上開查獲經過,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並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帶同警方查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在此之前,警方並無被告非法持有上揭槍枝、槍管情資,顯見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槍枝、槍管,並告知該等違禁物放置位置,帶同警方前往搜索將之起獲,所為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且被告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而無法將上開違禁物取交警方,然由其主動告知所在位置乙節,堪認其有報繳槍枝之意,只是委由警方自行取出槍枝,故而被告所涉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報繳前揭槍枝、槍管,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暨槍管之數量、期間,尚查無以該槍枝、槍管從事犯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暨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4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3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不具撞針之金屬滑套1個、握把總成1個(不具扳機之塑膠槍身)、彈匣1個、滅音器1個、扳機及其零件1組等物,經檢察官函詢內政部結果,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5037號偵卷第83至84頁),而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搜索起獲地點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花盆下方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WALTHER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花盆下方 3 槍管1支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雜物間 4 槍管2支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公墓旁回收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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