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凃戊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趙英傑(綽號:「阿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 三、案經莊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就被告凃戊益轉讓禁藥、被告趙英傑栽種大麻之犯行
- 貳、實體方面:
- 一、凃戊益轉讓毒品部分
- 二、被告趙英傑種植大麻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英傑(綽號:「阿文」)與陳清凉(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肆、檢察官認被告凃戊益、蔡月娥、陳清凉涉犯前揭犯行,主要
- 伍、訊據被告凃戊益、蔡月娥、陳清凉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栽種大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英傑(綽號:「阿文」)、陳清凉(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參、查被告趙英傑、陳清凉、王良吉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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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戊益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趙英傑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清凉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王良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109年度偵字第20324號、110年度偵字第751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戊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凃戊益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趙英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趙英傑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趙英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月娥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陳清凉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陳清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良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凃戊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竟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杉施用。
二、趙英傑(綽號:「阿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欲栽種大麻製成毒品後對外販售牟利。
嗣趙英傑經由王良吉結識凃戊益、蔡月娥(原名:蔡宥榛)夫婦後,因知悉凃戊益、蔡月娥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設有雞寮,認系爭雞寮之地點偏僻隱密適合栽種大麻,遂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此部分業經被告趙英傑坦承在卷),利用其在凃戊益、蔡月娥之上址雞寮旁挑撿塑膠粒之機會,於雞寮內之走道間種植大麻植株約2、30株。
迨109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趙英傑前往雞寮後因發現其種植之大麻植株疑有短少而懷疑遭人竊取遂質問蔡月娥,蔡月娥表示應詢問會在雞寮出入之鐵工莊智凱,待趙英傑尋得莊智凱時,即質問莊智凱是否竊取大麻植株,莊智凱否認後,趙英傑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莊智凱,陳清凉亦發現莊智凱毀壞其放置在雞寮之堆高機,而與在場之王良吉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莊智凱,莊智凱遭趙英傑、陳清凉、王良吉等人毆打後,因之受有雙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詳後述,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智凱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嗣因莊智凱不滿被上開三人毆打,遂於同年月20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凃戊益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莊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就被告凃戊益轉讓禁藥、被告趙英傑栽種大麻之犯行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凃戊益、趙英傑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就被告凃戊益轉讓禁藥、被告趙英傑栽種大麻之犯行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凃戊益轉讓毒品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證人陳吉杉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陳吉杉指認被告凃戊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9至45頁、75至87頁、107至109頁、111頁、115至121頁、123頁;
偵二卷第285至287頁),足認被告凃戊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故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均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㈣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是本件被告凃戊益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吉杉之行為等語,則此部分自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為證人陳吉杉施用之量,數量非大,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女、目前養雞,需照顧身障之大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用以作為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5至456頁),而因藥事法未就犯罪所用之物如何沒收為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趙英傑種植大麻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三卷第31至33頁、偵一卷第479頁;
本院卷第185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凃戊益、郭錦郎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76頁、偵二卷第66至6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運送大麻車輛、雞舍外觀照片、貨車載運路線圖2紙、臺南市北門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金稜宮附近民宅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雞寮現場圖、雞寮現場照片8張、趙英傑現場指證影像光碟、搜索光碟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9至45頁、第67至73頁;
警三卷第18至21頁、44至45頁、46至47頁、48至59頁、105至108頁、119至122頁、141至144頁;
偵一卷第177至183頁、偵二卷第77頁、79至85頁、423頁)。
㈡本案犯罪時間,經被告趙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印象中,去到雞舍那邊,大概只有兩個多月,兩個多月沒有辦法種到150公分這麼高,從我開始種植大麻到莊智凱被打,這段時間大麻只長到120公分到130公分,如果我6、7月已經到雞寮,約莫半年,大麻早就可以採收了,正常我們種植大麻,就是4個月可以採收,我確定案發當時還沒有成熟等語(本院卷第474至475頁),故依照大麻生長及採收時序,應認被告趙英傑所述之開始栽種時間較為可採,因此本件開始栽種大麻時間,應以被告趙英傑所述之108年12月間較為可信,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㈢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之「栽種」,係指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 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 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趙英傑取得大麻種 子後,依照方法栽種培育,並已出苗成株,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業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
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等低度行為, 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自108年12月間起,迄109年2月15日為證人莊智凱發現報 警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是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 定減輕或或免除其刑者,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 罪為限。
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 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固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惟參諸前開說明,無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該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規 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栽種、 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 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 開規定,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念本案情節與被告主 觀惡性究非重大,且尚無證據證明其另有販賣牟利情形,亦 無證據證明有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 較小,又被告自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⒍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所栽種之大麻數量、時間及目的 ,與大規模栽種、為圖製造毒品牟取暴利之情節有別,復未 曾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承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開貨櫃 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英傑(綽號:「阿文」)與陳清凉(綽號:「陳董」、「陳仔」)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欲栽種大麻製成毒品後對外販售牟利。
嗣被告趙英傑經由被告王良吉結識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原名:蔡宥榛)夫婦後,因知悉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設有雞寮,認雞寮之地點偏僻隱密適合栽種大麻,遂與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共同商議以渠等前揭雞寮供趙英傑、陳清凉種植大麻,待日後採收製成大麻成品販售得利後,所得再朋分花用,嗣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共同基於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而應允後,被告趙英傑即自民國108年7月4日後之某月某日某時起,在上址雞寮內之走道間種植大麻植株。
迨109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被告趙英傑前往雞寮後因發現其種植之大麻植株疑有短少而懷疑遭人竊取遂質問被告蔡月娥,蔡月娥否認竊取大麻植株後,表示應詢問亦會在雞寮出入之鐵工莊智凱,待趙英傑尋得莊智凱後,即質問莊智凱是否竊取大麻植株,莊智凱雖否認竊取,惟因趙英傑在莊智凱之手機內發現有大麻植株之照片,趙英傑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質問莊智凱為何拍攝大麻照片,並持木棍毆打莊智凱,趙英傑毆打莊智凱後,旋即通知陳清凉到場,另蔡月娥亦通知王良吉到場,待陳清凉、王良吉先後前往雞寮後,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莊智凱,莊智凱遭趙英傑、陳清凉、王良吉等人毆打後,因之受有雙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莊智凱遭被告趙英傑、陳清凉、王良吉等人毆打後,因之受有雙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詳後述,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莊智凱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趙英傑、陳清凉毆打莊智凱後,因恐渠等在雞寮內種植大麻乙事遭莊智凱向警檢舉告發,故即決定將雞寮現場之大麻植株移往他處藏匿,凃戊益知悉趙英傑欲搬移大麻植株後,旋即聯繫不知情之友人許徑源(綽號:「怪手」)、郭錦郎(綽號:「阿郎」)前往雞寮幫忙,同日15時許,趙英傑、陳清凉、蔡月娥、凃戊益及許徑源、郭錦郎等人,即在雞寮內以堆高機將裝有大麻植株之太空包,分別搬運至由凃戊益所提供,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7367號自小貨車(下稱:第1輛自小貨車)及KY–578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KY-587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下稱:第2輛自小貨車)上,待所有之大麻植株太空包均搬上2輛自小貨車且以帆布自外掩蓋後,趙英傑即先駕駛第1輛自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金稜宮」附近民宅前之路邊停放,陳清凉嗣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075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金稜宮附近民宅前之空地與趙英傑會合,而凃戊益於趙英傑、陳清凉駕車離去後,則約同無犯意聯絡之許徑源先共同駕駛第2輛自小貨車前往雞寮附近某土地公廟前等待,待趙英傑將第1輛自小貨車停妥在金稜宮附近民宅前空地後,即搭乘陳清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金稜宮附近民宅前空地前往雞寮附近之土地公廟與凃戊益會合,再由趙英傑將第2輛自小貨車駛至金稜宮附近民宅前空地內停放,陳清凉則再獨自駕駛ARY–6075號自小客車前往空地與趙英傑會合;
迨同日18時40分許天色昏暗後,趙英傑、陳清凉2人始再共同先後駕駛第1輛自小貨車、第2輛自小貨車,將大麻植株載往不詳地點藏放。
嗣因莊智凱向警提出告訴,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凃戊益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而認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及陳清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二級毒品罪;
被告趙英傑涉犯第4條第2項運輸二級毒品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凃戊益、蔡月娥、陳清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揆諸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過度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凃戊益、蔡月娥、陳清凉涉犯前揭犯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趙英傑、凃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智凱、許徑源、郭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智凱手機內拍攝之大麻植株翻拍照片2張、運送大麻車輛、雞舍外觀照片、雞寮現場圖、雞寮現場照片8張、趙英傑現場指證影像光碟、搜索光碟等資料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凃戊益、蔡月娥、陳清凉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栽種大麻、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犯行,被告凃戊益辯稱:雞寮是我的,我當時在屏東照顧小孩,出租雞寮的事情是聽我老婆即蔡月娥講的,我不知道他怎麼出租雞寮給被告趙英傑的等語;
被告蔡月娥辯稱:我沒有出租雞寮給趙英傑,我108年7月10日才觀察、勒戒出所,我平時都待在家裡,除非要抓雞,我才會去雞寮,雞寮不是我的,我不能作主,我有聽到陳清凉跟我先生即凃戊益說要放塑膠廢料這樣而已等語;
被告陳清凉辯稱:我那天有去雞寮,是趙英傑叫我買保力達B過去,我承認我有打莊智凱,因為他弄壞我的推高機。
後來趙英傑叫我開車載他去一個地方,再載他回來,趙英傑有拜託我幫他搬東西,我知道是什麼,但我不知 道趙英傑在雞舍種大麻,我是在雞舍處理塑膠廢料,平常 禮拜六、日才會帶外勞過去整理塑膠,直到109年8月有人 檢舉,我才離開的等語。
㈠種植大麻部分: ⒈被告陳清凉曾經向雞寮所有權人被告凃戊益商借雞寮,處理 塑膠廢料乙情,業據被告凃戊益坦認在卷,而案發當天被 告陳清凉、凃戊益有與被告趙英傑一同搬運大麻植株,且 被告凃戊益並找來證人郭錦郎及許徑源來幫忙等情,核與 證人郭錦郎及許徑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許徑源部分見 :警三卷第179至185頁、偵二卷第29至41頁、郭錦郎部分 見:警三卷第191至195頁、偵二卷第65至73頁)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凃戊益部分: ⑴被告凃戊益於警、偵訊中均陳述:108年年中,我的雞都賣 掉之後,我回到屏東岳母家住,後來我回北門區住處時, 我太太即被告蔡月娥跟我說她有把雞寮後面租給別人種花 ,我後來才知道是大麻,我在顧雞的時候有看到趙英傑去 澆花,他大概種1、2個月之後我才知道等語,並就如何知 道被告趙英傑種的是大麻,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因為緩 起訴去地檢署驗尿,看到地檢署牆上有掛大麻的照片,我回 去之後去問趙英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6頁、255至25 7頁、本院卷第362頁);
互核與被告趙英傑於本院證稱: 「(問:你進去種大麻的時候凃戊益知道嗎?)答:我不 清楚」)、(你沒有跟凃戊益講?)答:對。」
等語大致 相符,且被告凃戊益在得知被告趙英傑種的是大麻植株後 一再要求被告趙英傑遷移大麻植株,並得知被告趙英傑要 遷移大麻植株之後,請證人許徑源、郭錦郎前來幫忙,目 的即避免自己惹禍上身,足見被告凃戊益前開所述,應屬 信而有徵,衡諸經驗法則,倘被告凃戊益有參與被告趙英 傑栽種大麻植株之犯行,應不致於在證人郭錦郎、許徑源 及其他不知情之人眾目睽睽之下將大麻植株運走,此舉豈 非自曝犯罪事證予他人,誠與常情事理有悖,故其前開指 訴被告凃戊益參與種植大麻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⑵雖被告凃戊益於110年7月22日偵查中自承:「(問:你之前 在本署做筆錄時,你表示蔡月娥趁你在108年中回屏東住時 ,蔡月娥私自把雞寮交給他人種東西,是否如此?)答: 不是」、「(問:到底趙英傑是找你或是找蔡月娥要借雞 寮?)答:找我說的」等語,卻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問:何人跟你說要在那裡種大麻?)答:沒有人講 」、「(問:你有發覺嗎?)答:我是看他遮這樣,我不 知道那要幹嘛,我如果去巡雞,就會看到有圍起來」、「 (問:你看到雞寮有人圍東西,你有去詢問嗎?)答:我 有問阿文(指趙英傑),他說他種了幾株花在裡面而已, 沒有什麼,所以我就沒有理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互核與同案被告及證人被告趙英傑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我跟雞寮老闆娘因為認識,剛好有談到種植大 麻的事情,詢問他有無空地可以種植,他才提供我凃戊益 經營的雞寮內有空地、我去替大麻澆水時,會遇到凃戊益 ,我直接走進去澆水,他沒有問我在這裡種什麼,至於我 有沒有跟凃戊益講說這是大麻,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47至348頁),承上,被告趙英傑是否曾明白、清 楚地向凃戊益提過要借雞寮種大麻,翻遍本案卷證資料, 僅有被告凃戊益於110年7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凃戊益於上開偵訊筆錄之內容所述為真 ,雖被告蔡月娥之辯護人一再表示雞寮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凃戊益,只有被告凃戊益才能決定是否出借雞寮給趙英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趙英傑於審判中無法憶及當初借用雞 寮的情況(是否有向被告凃戊益借用雞寮乙事不明),即 無從據為被告凃戊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蔡月娥部分:告訴人莊智凱於警詢中雖指訴:我曾聽凃戊益的老婆說,提供雞寮種植大麻,可以收取10-20萬的佣金,但她向我抱怨僅收到現金四萬元,而牽線仲介的吉阿收取16萬等語(見警三卷第23至26頁),然被告蔡月娥對於如何認識告訴人莊智凱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與莊智凱認識是因為朋友帶他來雞寮,他想約我朋友在雞寮倒廢料,我不同意他就在我們那邊出入,莊智凱跟我先生亂說話,害我被我先生打了兩次,因此我對他有記仇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故若被告蔡月娥真有參與被告趙英傑種植大麻之犯行,誠難想見從事違犯法紀之蔡月娥,竟會將自己所為之犯行如此詳盡的敘述予不熟識之證人莊智凱知悉,此舉豈非自曝犯罪事證予他人,誠與常情事理有悖,顯見證人莊智凱前開證述實有未盡合理而不可採信之處;
況且,證人莊智凱既證稱前開被告參與種植大麻之事,係聽聞被告蔡月娥所轉述而來,因非證人莊智凱親身之見聞,是前開關於被告蔡月娥參與種植大麻之分工部分及收取佣金之證述,應屬「傳聞供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非適格之論罪證據,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另被告凃戊益雖在警詢中稱:108年年中,我的雞都賣掉之後,我回到屏東岳母家住,後來我回北門區住處時,我太太即被告蔡月娥跟我說她有把雞寮後面租給別人種花,我後來才知道是大麻,我只聽說被告蔡月娥共拿4萬租金,租個一個綽號叫阿文的人,然被告凃戊益卻於110年7月22日偵訊中證稱:「(問:蔡月娥在本案發生前有跟你說過趙英傑有找他一起種大麻,且趙英傑有先給他四萬元?)答:沒有。
蔡月娥只有跟我說她有四萬元,但她沒有說這四萬元是跟趙英傑拿的」、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問:你於偵訊時稱一開始不知道,是108年年中你的雞寮賣掉,你回屏東岳母家住,後來回到北門時,你太太跟你說她有把雞寮後面租給別人種花,後來你才知道那是大麻,有何意見?)答:我那時候已經五、六天沒有睡覺,頭腦不清楚,隨便回答的,我沒有看過這種場面」、「(問:檢察官問你說阿文種多少大麻,你回答3、40棵,為何如此?)答:我那時候真的不正常了」、「(問: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出租雞寮給趙英傑種大麻?)答:沒有」、「(問:那為什麼會做出這樣的筆錄?)答:問什麼我就隨便答」、「(問:四萬元是怎麼來的?)答:是我太太跟娘家拿四萬元要給我買車的,我也不知道筆錄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共同被告凃戊益所述前後矛盾,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跟蔡月娥提到要借雞寮,要在走道種花,我不會主動跟蔡月娥說要種植大麻,我只有說雞寮讓我種花,上次審理程序中有提到「要在雞寮走道那邊種植大麻」是我講太快等語(本院卷第478頁)完全不符,而證人趙英傑之證詞一再更迭,實殊難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戊益、趙英傑之證詞即遽然推論被告蔡月娥有參與種植大麻之犯行。
⒋陳清凉部分: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凉是幕後出資者或有參與種植大麻之依據,無非係以:告訴人莊智凱於警詢之指訴、共同被告凃戊益於本院109年9月9日羈押庭之庭訊筆錄,惟證人莊智凱既證稱前開被告陳清凉參與種植大麻之事,係聽聞被告蔡月娥所轉述而來,因非證人莊智凱親身之見聞,是前開關於被告陳清凉參與種植大麻分工部分之證述,應屬「傳聞供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非適格之論罪證據,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⑵至共同被告凃戊益雖於本院109年9月9日羈押庭之庭訊時證稱前開被告陳清凉參與種植大麻之事,然於本院110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作證時卻證述:「(問:為何你109年9月9日被羈押時,法官問你『除了趙英傑種大麻外還有何人有關係嗎?』你會回答『陳董、陳清凉』?)答:我跟他的關係嗎?」、「(問:法官問你除了趙英傑種大麻外,還有何人跟種大麻有關係?為何你當初會回答陳清凉?你所說的有關係是指什麼關係?)答:可能當時沒有聽清楚」、「(問:你不懂法官的意思?)答:嗯」、「(問:所以就你的認知,陳清凉與趙英傑種大麻這件事有無關係?)答:我不清楚」等語,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問:陳董跟阿文關係?)答:我不知道」、「(問:告訴人稱陳清凉為金主、趙英傑負責栽種、澆水、王良吉負責仲介陳清凉與你們出租雞寮、郭錦郎、許徑源負責搬運大麻,是否屬實?)答:我只知道趙英傑為負責栽種、澆水大麻,陳清凉和王良吉我不知道他們擔任何工作…」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警卷第13頁),故尚難僅憑共同被告凃戊益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論被告陳清凉有提供資金讓趙英傑栽種大麻之情事。
⑶又觀諸雞寮現場位置圖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戊益之證述,栽種大麻之位置在編號6、7號雞寮中間的走道地處雞寮最裡面,而被告陳清凉挑檢塑膠料的地方則為靠大門附近之鐵皮,足見被告趙英傑栽種大麻的地方較為隱密,且四周放置隔版遮掩,且與被告陳清凉平時工作地點距離甚遠,被告陳清凉確有可能對被告趙英傑栽種大麻一事並不知情,故難以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本件被告陳清凉為被告趙英傑種植大麻之幕後出資者。
⒌至證人莊智凱手機內拍攝之大麻植株照片2張,據被告趙英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不是我種的大麻,這個跟我種的長的不一樣,我種的不是這些,我種的葉子沒有這麼小,葉子很明顯,也不像是我種植的大麻還比較小株的樣子,可能跟我種的品種不同,照片上使用的種植器具也跟我的不同,我是使用白色或條紋的太空包,比照片看起來的還要大,我一個太空包是裝一株、很大,要用堆高機推,這個照片的大麻看起來跟我種植的方式很不一樣,我第一次看到這個照片,我從頭到尾沒有去看到莊智凱的手機,不知道他手機裡面有什麼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58頁),是尚難僅憑證人莊智凱所提出之大麻植株照片認定照片內之大麻植株即是被告趙英傑於雞寮內所種植,且證人莊智凱證稱前開被告陳清凉、凃戊益、蔡月娥參與種植大麻之事,因非證人莊智凱親身之見聞,應屬「傳聞供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自非適格之論罪證據,不得據此為上開被告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㈡運輸毒品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凃戊益、蔡月娥、趙英傑及陳清凉將大麻搬上貨車載走,設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
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此由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觀之即明(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
⒉故依前揭判決,被告趙英傑栽種之大麻,尚未採收,僅為植株,屬大麻之原料,未加工製造之大麻植株非屬第二級毒品,縱認被告凃戊益、蔡月娥、趙英傑及陳清凉將大麻搬上貨車載運至其他地方,亦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至被告4人上開所為,亦不構成湮滅刑事證據罪,理由如 下:⒈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
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
於偵查開始前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等判決參照)。
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
檢察官認自刑法第165條避免行為人妨害刑事案件真實性,而謂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均屬之,未慮及刑事被告案件公示性,危及遵法期待可能性,俾害甚於刑案取證利益,已逾必要性,是以偵查開始後之湮滅、隱匿等,始有本條罪責適用。
⒉經查,本件大麻植株遭丟棄時間是109年2月15日(即案發當日),告訴人莊智凱向警方提出檢舉之時間點則係109年2月20日,有莊智凱109年2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3頁),足徵大麻植栽遭丟棄在前,刑事偵查發動在後,亦即大麻植栽遭丟棄時,並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也無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上開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及陳清凉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⒊至被告趙英傑已於警、偵訊中坦承有種植大麻之犯罪事實,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排除犯罪行為人,因被告趙英傑沒有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趙英傑丟棄自己栽種之大麻植栽,應不構成該罪,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不能僅憑證人莊智凱前開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及陳清凉有參與被告趙英傑種植大麻、被告凃戊益、蔡月娥、趙英傑及陳清凉有共同運輸毒品及湮滅刑事證據之證據。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及陳清凉有參與被告趙英傑種植大麻、被告凃戊益、蔡月娥、趙英傑及陳清凉上揭運輸毒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凃戊益、蔡月娥、趙英傑及陳清凉關於上開罪名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被告凃戊益、蔡月娥及陳清凉有參與被告趙英傑種植大麻、被告凃戊益、蔡月娥、趙英傑及陳清凉上揭運輸毒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英傑(綽號:「阿文」)、陳清凉(綽號:「陳董」、「陳仔」)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欲栽種大麻製成毒品後對外販售牟利。
嗣趙英傑經由王良吉結識凃戊益、蔡月娥(原名:蔡宥榛)夫婦後,因知悉凃戊益、蔡月娥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設有雞寮,認雞寮之地點偏僻隱密適合栽種大麻,遂與凃戊益、蔡月娥共同商議以渠等前揭雞寮供趙英傑、陳清凉種植大麻,待日後採收製成大麻成品販售得利後,所得再朋分花用,嗣凃戊益、蔡月娥共同基於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而應允後,趙英傑即自民國108年6月間起,在上址雞寮內之走道間種植大麻植株。
迨109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趙英傑前往雞寮後因發現其種植之大麻植株疑有短少而懷疑遭人竊取遂質問蔡月娥,蔡月娥否認竊取大麻植株後,表示應詢問亦會在雞寮出入之鐵工莊智凱,待趙英傑尋得莊智凱後,即質問莊智凱是否竊取大麻植株,莊智凱雖否認竊取,惟因趙英傑在莊智凱之手機內發現有大麻植株之照片,趙英傑因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質問莊智凱為何拍攝大麻照片,並持木棍毆打莊智凱,趙英傑毆打莊智凱後,旋即通知陳清凉到場,另蔡月娥亦通知王良吉到場,待陳清凉、王良吉先後前往雞寮後,亦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莊智凱,莊智凱遭趙英傑、陳清凉、王良吉等人毆打後,因之受有雙側尺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趙英傑、陳清凉及王良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趙英傑、陳清凉、王良吉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趙英傑、陳清凉、王良吉與告訴人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09年5月21日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凃戊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5月26日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號 凃戊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6月1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00號之3 凃戊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卷目索引:
一、警卷:
(一)【高市警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27124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高市警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0720004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三)【高市警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07073350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一)】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69號(二)】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2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三、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1宗,即下稱偵聲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1宗,即下稱偵聲羈卷一。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1宗,即下稱偵聲羈卷二。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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