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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淵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0.221公克、驗後淨重12.416公克,含包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5公克、3.463公克、3.489公克、3.534公克、3.505公克、37.305公克、1.453公克,以上7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2.458公克,含包裝袋7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之㈠中關於「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家樂福外,以15000至20000元向綽號『牛奶』之男子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思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A1包(驗後淨重0.221公克);
持有之毒品B1包(驗後淨重12.41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經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字第65226號、109年9月30日高市凱醫字第65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4頁、第42〈同第46頁〉頁)可稽。
又B包海洛因驗後淨重固達10公克以上,惟其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0337486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頁),故其純質淨重應未達10公克,併予敘明。
另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7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5公克,純度57.87%、3.463公克,純度57.12%、3.489公克,純度65.18%、3.534公克,純度60.22%、3.505公克,純度48.82%、37.305公克,純度57.45%、1.453公克,純度57.70%,以上7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2.458公克)經檢驗後,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字第65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8-39頁)可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裹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均難以與其上沾附之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或析離之成本過鉅,自應依同規定一併沒收。
至因鑑驗消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不存在,無從沒收,不另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00號
被 告 王思淵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善化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牛奶」之男子,取得重約0.6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海洛因A)後持有之;
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海洛因B)後持有之。
㈡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喜來登飯店附近之加油站,向綽號「牛奶」之男子以4萬元之代價,購入總毛重約5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王思淵因涉另案,為警於109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均英商務飯店」106號房內,將其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王思淵主動提出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A(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及上開海洛因B(檢驗後淨重12.416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85公克、3.463公克、3.489公克、3.534公克、3.505公克、37.305公克、1.453公克,以上7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字第65226號、高市凱醫字第65851號、高市凱醫字第65390號)、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A、海洛因B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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