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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昇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昇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昇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胡雅棠」署名,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日18時29分、同日18時39分許,均以出具偽簽「胡雅棠」署名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行為,已著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得金錢、財物,僅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於前竊盜案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使用兇器侵入住宅搜刮行竊,並擅自冒名使用所竊得上開胡雅棠之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造成其等有財產上之損失外,更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除部分財物已尋回返還胡雅棠、郭馨憶外,被告將竊得、盜刷之財物變賣或丟棄,嚴重危害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次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核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持以犯加重竊盜罪之鋸子1 支,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4121號偵卷頁67),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中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雅棠」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而上開簽帳單因已持向金祥裕銀樓及景瓏珠寶銀樓之人員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品,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郭馨憶所有之玉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已發還胡雅棠、郭馨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頁93、95),無庸宣告沒收之外,其餘之物,或為胡雅棠、郭馨憶、李宗瑩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存摺、卡片、證件,原存摺、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江昇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江昇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雅棠」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江昇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雅棠」簽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鍊壹條、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江昇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江昇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新和里35鄰和平街
138巷2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昇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昇璟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19時許,在胡雅棠、郭馨憶及李宗瑩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破壞該處1樓側門鐵窗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胡雅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張、存摺5本、金融卡5張、郭馨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李宗瑩所有之玉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
㈡江昇璟於110年1月2日1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祥裕銀樓,未經胡雅棠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上開胡雅棠國泰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購買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胡雅棠」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胡雅棠、金祥裕銀樓與國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江昇璟於110年1月2日1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景瓏珠寶銀樓,未經胡雅棠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上開胡雅棠中信銀行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1200元購買黑色手鍊1條、金戒指2枚,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胡雅棠」之署名,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胡雅棠、景瓏珠寶銀樓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江昇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新市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於110年1月2日19時30分許、19時34分許,持上開胡雅棠之國泰銀行信用卡、郭馨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著手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預借之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得逞。
嗣胡雅棠、郭馨憶及李宗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善化派出所,扣得江昇璟所提出之胡雅棠國民身分證影本、國泰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郭馨憶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雅棠、郭馨憶、李宗瑩、中信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國泰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江昇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胡雅棠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之信用卡遭盜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郭馨憶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信用卡遭盜用之事實。
㈣ 告訴人李宗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㈤ 告訴代理人即中信銀行職員陳錫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
㈥ 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各1份、簽帳單翻拍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㈦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消費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4月27日南營字第1100000544號函文、110年6月22日南政字第1100000818號函文暨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昇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胡雅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行為,已著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偽造之「胡雅棠」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財物及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務或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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