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柯忠育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24分起至20時52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證人柯忠育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曾寳進以外之人於審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柯忠育碰面之情事,惟矢口
-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與陳士期友情不錯,平常
- (三)經查: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 (二)被告曾分別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5號裁
-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復參酌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
- (二)本案販賣所得共計2千元,均由被告取得,雖均未扣案,仍
-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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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寳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寳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忠育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9時24分起至20時52分止、109年7月19日17時36分起至18時止,與友人陳士期為如附件所示通話內容,欲委由陳士期代為聯絡曾寳進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曾寳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士期電話聯絡後(陳士期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忠育(各次交易內容詳如附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柯忠育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曾寳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柯忠育碰面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7月17日是陳士期打電話叫我去他家的,陳士期做海鮮生意,會叫我們去吃海鮮,當天是去吃海鮮,我在陳士期家的時候,柯忠育偷偷跟我借新臺幣(下同)2千元,我有借給他;
第2次也是陳士期打電話給我,柯忠育進去陳士期家後還我1千元,當天就聊天,也有吃東西,吃紅蟳或魚之類的;
7月17日柯忠育有當面跟我講說要我找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理他;
7月19日柯忠育有當面跟我講說要我找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實上我沒有幫他找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與陳士期友情不錯,平常即會至陳士期住處吃海產與聊天,自無從因被告與柯忠育同時出現在陳士期住處即認有毒品交易情事。
被告與柯忠育僅能透過陳士期聯繫,顯見兩人並無交情,陳士期亦未親身見聞兩人有進行毒品交易,故柯忠育雖有透過陳士期轉知被告尋找甲基安非他命,惟除柯忠育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柯忠育確實有進行毒品交易,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陳士期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陳士期家中,柯忠育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士期於本院、柯忠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陳士期與柯忠育分別於109年7月17日19時24分起至20時52分止、109年7月19日17時36分起至18時止,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有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2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陳士期家中前,陳士期與柯忠育已有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⒊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柯忠育於偵查中證稱:我要陳士期幫我聯絡阿寶看阿寶那邊有沒有東西;
(附件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安捏逆!期大,不要這樣講,你不要黑白想捏!那個東西齁,我會請你2錢,安捏你聽得懂嗎?」是指如果陳士期有跟阿寶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請陳士期施用,如果陳士期有聯絡到阿寶,我會去陳士期家施用,我會把錢付給阿寶,當場在陳士期家施用,我也會請陳士期施用,因為我以前也有這樣過,我到陳士期家,陳士期聯絡阿寶來,阿寶提供毒品,我付錢給阿寶,我分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士期一起施用,我們都一起施用,他自己也有在用,我會請陳士期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我會帶回公司,我沒有阿寶的電話,都要透過陳士期,我跟阿寶要電話,他叫我直接問陳士期就好,不要直接打給阿寶;
(附件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因為我喝酒,我不認識路,陳士期叫阿寶來找我,我當時車上有另外一位朋友,他有幫我講電話說我們現在的地點,我們約在金紙店,金紙店的旁邊是郵局,阿寶用走的過來,他到郵局對面來帶我們去陳士期家,我大概是9點向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士期,我們有一起施用我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於該日騎乘機車至陳士期家後,確曾於20時54分出外尋找柯忠育,並與柯忠育一同返回陳士期家中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至153頁)。
⒋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柯忠育於偵查中證稱:(附件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的「你是又要那個逆」是我又要跟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士期一直講說來再說,就是不想在電話談到毒品,我提到「剩2000」是指我身上的現金只有2千元,我要向阿寶購買1千元的毒品,另外1千元是我109年7月17日向阿寶購買毒品欠的錢;
我向阿寶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給我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上次還欠他1千元,所以我給他2千元的現金,現場還有陳士期,這次我有提供我向阿寶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士期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3頁)。
⒌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柯忠育於109年7月17日、19日確均有以電話委託陳士期代為聯繫被告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陳士期雖否認知情(詳如後述),惟於警詢時仍證稱:(附表編號1)當天忠育仔要找寶仔,就叫我打電話叫寶仔來我家裡面;
(附表編號2)忠育跟寶仔有相約來我家在講事情,忠育有欠寶仔錢,我就想忠育欠寶仔2千,我有看到忠育那天有拿錢還給寶仔,我有看到柯忠育在我家房間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知該兩次碰面均係柯忠育透過陳士期邀約被告至陳士期家中碰面,且柯忠育於19日有交付2千元予被告,柯忠育亦在陳士期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此核與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柯忠育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兩次碰面柯忠育均曾向其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情事,顯見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忠育無訛。
又本院係綜合證人陳士期、柯忠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各項證據而為判斷,並無辯護意旨所稱無補強證據之情形,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其兩次均係接獲陳士期邀約吃海鮮而前往陳士期家中,因而巧遇柯忠育,柯忠育曾向其借款並還款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辯稱此兩次碰面係因其有接獲陳士期來電,柯忠育要求其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但其並未與柯忠育交易毒品(見警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156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供稱其係因接獲陳士期來電表示柯忠育有找尋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其始赴約至陳士期家中,此部分供述亦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參以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8時27分騎車抵達陳士期家中,隨即於18時49分騎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5至179頁),停留時間僅有20餘分,衡以此時間之短暫是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受邀前往吃海產聊天之情形,尚屬有疑,又證人陳士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柯忠育未曾同時在其家中吃過海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被告於本院辯解其因受邀吃海鮮而巧遇柯忠育云云,尚難採信。
⒎被告另辯稱兩次並未與柯忠育完成毒品交易,惟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自陳士期來電接獲柯忠育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要求,若被告兩次均無意或無貨可供交易,被告何須依約至陳士期家中,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尚出外尋找柯忠育,如附表編號2部分,陳士期於警詢時證稱其看見柯忠育交付2千元予被告,參以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柯忠育多次致電陳士期,諸如「有那個嗎」、「東西好了嗎」、「他有東西嗎」等語,應均係向陳士期再三確認被告是否可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陳士期於柯忠育來電表示將自高雄前往陳士期家中及確認被告所在時,陳士期亦表示「跟你說回來了再講拉」、「他現在下去買東西啦」等語,另如附表編號2部分,柯忠育致電陳士期,柯忠育曾口出「2000」等語,陳士期亦口出「我再跟他說拉」、「來再講拉」等語,均未見有何未尋得被告或被告不欲交易之意,顯見證人柯忠育所稱當日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事應屬合理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⒏證人陳士期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情,除證稱未見上開毒品交易情事,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部分,柯忠育喝酒,電話中講話如同神經病,如附表編號2部分,我記得我打電話跟寶仔說如果要來順便借我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惟證人陳士期於警詢時已證稱其係幫忙柯忠育聯絡被告至其家中,且其曾看見柯忠育交付2千元予被告,參以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2錢」之毒品用語,且陳士期尚有「跟你說電話不要說那些」、「你來再講」、「來再講拉」等語,藉以制止柯忠育繼續交談,此實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情事,且因事前已有相當之默契,而僅以相約見面或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溝通,並僅確認見面地點及現在所在位置,即能進行毒品之交易等情相符,又本案涉及陳士期是否協助柯忠育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陳士期之證述有所避重就輕,仍屬常情,故證人陳士期前開否認知情之證述,既與前開已調查之事證不合,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分別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及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①②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9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OPPO廠牌,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電話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販賣所得共計2千元,均由被告取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1 109年7月17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陳士期住處 1千元,先行暫欠 2 109年7月19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陳士期住處 1千元,當場交付2千元(包含編號1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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