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87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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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4. 二、任國光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為業,從事廢棄物清
  5.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訊據被告任國光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11. 二、經本院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
  12. 三、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13.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所為,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
  14.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15. ㈢、查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
  16. ㈣、查被告固於前案雖自承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
  17.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
  20. 二、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要旨,
  21. 三、被告聖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
  22.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未經土地所有人
  23. 五、沒收:
  24. ㈠、查被告任國光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積極證足認被
  25.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土地清理費用,亦均為本案被告之犯
  26. ㈢、惟實務上針對違反傾倒廢棄物所得之認定,固有認行為人節
  27.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2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國光、鑫聖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106
  29.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30. 三、查被告任國光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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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任國光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國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任國光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廢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8月15日起(關於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行為,業經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以向許威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提供不詳人士將煙火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堆置及傾倒,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任國光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應為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不成立犯罪云云。

二、經本院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見偵卷一第45至50頁、第151至154頁、第339至341頁;

偵卷二第45至46頁)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亦稱,當初105年間發現時是產品,之後108年6月間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一直堆置,才認定是廢棄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63至165頁、第339至341頁);

而上開土地上堆置之物,前經臺南市政府彙集相關科室至該地勘驗,認為自106年8月1日起,本案土地地上物視為廢棄物一節,亦有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專區重劃區鹽行段1420及1421地號地上物(煤灰及鐵皮圍籬)會勘紀錄可佐(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又本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前往旨揭地號稽查,稽查當時現場無作業,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及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君及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鑫聖工程有限公司未妥善貯存,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違反同法第46條第3款等情,亦有該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0號函1份(見偵卷一第3至4頁)、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1份及查核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5至11頁),又上開土地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1月8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至旨揭土地採樣,以隨機採樣方式採樣7組送驗(採樣方法:NIEAR118.05B),每組皆檢測其pH值及TCLP(T-Cu、T-Cr、T-Cd、T-Hg、T-Ba、T-Pb、T-Se、T-As),後依108年11月18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前開7組樣品皆未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有該局108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至系爭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份(見偵卷一第343至445頁),此外,並有土地租賃契約1份(見偵卷一第31至35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被告所為,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免訴等語前來。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3、1518、1509號土地,將燃煤底灰、飛灰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判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㈣、查被告固於前案雖自承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於106年8月14日經查獲時,因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被告顯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其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一罪犯行至此終止。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許經警查獲後,再就事實欄所為之犯行,自屬另行起意,灼然至明。

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依應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查被告任國光自行或任由其他人將燃煤底灰、飛灰、廢木柴、廢金屬及垃圾載運至系爭地點棄置,該等廢棄物之性質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08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修科技大學至系爭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43至445頁),本件被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應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行或容任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堆放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各屬集合犯之一罪;

並以該等土地作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該等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聖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為圖私益而恣意行事,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損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租用土地僅支付 半年租金即未再依約給付,坐令土地堆置廢棄物拒不處理,徒令土地出租人嚴重困擾,應予非難,並參諸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並審酌本案堆置之時間、範圍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其犯後迄未賠償,亦均未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未回復所占用土地原貌之客觀情形。

復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獨居,目前開車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鑫聖公司則因負責人任國光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第4款後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任國光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積極證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任國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土地清理費用,亦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於被告鑫聖公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等語。

㈢、惟實務上針對違反傾倒廢棄物所得之認定,固有認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此所指之行為人對象,應係產出廢棄物之業者,未依相關法令清除、處理廢棄物,致原本依法應支出之環保費用(可能係設置廢棄物處理設備費用,亦可能是委由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所應付出之代價),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屬於消極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

此與本案被告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並非本身「產出」該等廢棄物之業者,尚有不同,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因此節省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可言。

因此,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所產生之對價,或清運廢棄物所收取之運費,應予剝奪該等實際犯罪所得,以免坐享犯罪成果,業如前述。

而起訴意旨以廢棄物調查報告為據,請求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費用,於被告鑫聖公司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國光、鑫聖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14日止,未領有許可文件,提供土地,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認此部分亦涉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第4款後段之非法提供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聖鑫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前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

又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特別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從而,此等具有反覆實行性質之數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或是利用同一機會反覆實行,且具有法益侵害一次性,在論罪上,即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三、查被告任國光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查獲時止,在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3、1518、1509號土地,將燃煤底灰、飛灰等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非法堆置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判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日確定,業如前述,而公訴意旨所指涉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核與該案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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