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876,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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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空山(TOCHAM KHOMSAN)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6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空山(TOCHAM KHOMSAN)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空山(TOCHAM KHOMSAN)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加杜朋(TARANA JATUPHON)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空山(TOCHAM KHOMSAN)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加杜朋(TARANA JATUPHON)、傅克來(PHUNKLAI SANOH)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查,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事存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98、185、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及同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加杜朋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是因為加杜朋亂丟手套好幾次,都是我幫忙撿的,所以我才特地於110年1月30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加杜朋,以提醒加杜朋,另110年2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加杜朋談論購買豬油的事情,以上2次都不是談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我與加杜朋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有提及毒品或毒品之照片云云。

經查:㈠證人加杜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證人加杜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110年2月5日上午7時許,在迎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盛公司)宿舍床上施用安非他命,警方在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宿舍內扣得該毒品,該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賣給我的;

被告於110年1月30日傳了2張照片給我,照片中白色的物品是手套,放在手套裡面的是安非他命,我當天上午9點在上班,到了上午10點我會休息10分鐘,那時候我會上去宿舍,所以被告在上午9時59分傳送上開照片給我,就是說他有將安非他命放在手套裡要給我了,被告這次賣我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的提款卡在被告那裡,這樣可以保證我不會跑掉或不付款,被告會將我於5號發的薪水領出來,把毒品的錢扣掉;

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我於110年2月4日凌晨3時9分許傳送貼圖予被告後,約過了10分鐘,被告直接過來我的宿舍這邊將安非他命拿給我,被告這次賣我1,000元,錢也是2月5日要給的,被告有沒有去領了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偵一卷第129至139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107年間開始在迎盛公司工作,跟被告是同一間寢室,我都是上早班,被告都是上晚班,我上早班時,被告還沒下班,所以在工作現場或吃飯時也會碰到被告,原本我們上班地點和宿舍在不同地方,後來搬到新的地方後,我們宿舍就在工廠裡,我的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10分開始,到上午10時會休息10分鐘,中午休息時間是12時至下午1時,到下午3時會休息10分鐘,然後繼續工作到下午5時30分,休息的時候我會去抽菸,有時手機在宿舍充電我也會去把它拔起來,因為我和被告上班時間不同,被告通常就會把毒品放在手套內拍照給我,我於110年1月30日前的晚上跟被告說想要購買毒品,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59分傳了2張照片給我,被告有將照片中手套圈起來,表示安非他命放在裡面,我是上午10時回去宿舍休息,我確實有施用手套內的安非他命,另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之前晚上12時有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凌晨3點多時想吸食毒品,所以才會在那時候傳訊息找被告,我不可能在半夜跟被告買豬肉,那天被告是在打電話的那個時間即凌晨4時43分許在宿舍廁所將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給我;

因為我欠被告毒品錢,被告曾帶我去傅克來、汪惠君夫妻經營的雜貨店(下稱泰國雜貨店)借20,000元,並把我的提款卡押在那裡,泰國雜貨店會每月將我的薪資扣除還款的錢後,請被告把剩餘的錢拿給我,被告則會再扣除我向他購買豬肉、安非他命的錢後,將剩餘的薪水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203頁),證人加杜朋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雖其中關於110年2月4日交易之時間略有出入,然證人加杜朋已證稱其係因於本院作證時已經過一段時間,記憶因為時間經過而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衡酌本案案發時間距證人加杜朋到庭作證時,確已相隔近10月,而上開時間均係同期間即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生之誤差,證人加杜朋此部分記憶因為時間經過難免模糊,於認定上有些許誤差,尚無悖於常情,實無損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於偵查中既已明確指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且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是其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毒品之過程,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又證人加杜朋係於110年2月5日向迎盛公司坦承施用毒品,經迎盛公司通知警方到場後,證人加杜朋主動提出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警方並徵得證人加杜朋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33至37、41至47、57、59頁;

警三卷第83頁)。

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55頁)。

⒊對照證人加杜朋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上開物品經扣押、鑑定之結果,證人加杜朋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據證人加杜朋所述,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係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可認證人加杜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及其向被告購買本案相關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證人加杜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㈡證人加杜朋之指述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信證人加杜朋所述並非虛構: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手套放置於證人加杜朋在迎盛公司宿舍床上之照片予證人加杜朋,被告另於同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加杜朋聯繫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加杜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警三卷第39至41頁,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而本院向迎盛公司函詢證人加杜朋出勤資料,據該公司回覆略以:加杜朋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在公司上班,依公司工作時間之規定,加杜朋於110年1月30日上午10時可休息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加杜朋前揭證稱其於110年1月30日上班時,因其於上午10時休息時間會返回宿舍,故被告始會於同日上午9時59分向其傳送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手套照片,以表示該甲基安非他命已放置於其宿舍之意之情形相符。

⒊再者,證人汪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加杜朋,109年中,被告來我店裡表示工廠裡的弟弟急需用錢,所以才拿加杜朋的提款卡向我借錢,我每個月都會由自己或請我先生傅克來,或請被告持加杜朋之提款卡將加杜朋之薪水領出來,扣掉還款和購物賒帳之款項後,將剩餘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由被告再轉交加杜朋,我跟加杜朋完全沒有任何接觸,加杜朋要借款、賒帳都是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亦與證人加杜朋前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付價金之過程是由泰國雜貨店領取其薪資,於扣除借款之還款後,泰國雜貨店會將剩餘薪資全部交予被告,被告再從中扣取毒品價金後交付予伊,即證人加杜朋之薪資均先經被告之手,始由被告交予證人加杜朋之情節相符,衡以泰國雜貨店之經營者傅克來亦為泰國籍人士(見偵二卷第49頁),證人加杜朋與之溝通並無困難,倘證人加杜朋須向泰國雜貨店購買物品、借款、領款,均可自行與泰國雜貨店聯繫即可,何須完全皆透過被告與泰國雜貨店接洽,並按月由被告向泰國雜貨店拿取其薪資,無一例外,且從證人汪惠君上開所證,足認證人加杜朋之提款卡雖放置於泰國雜貨店,但因證人汪惠君均未與證人加杜朋有任何接觸,所有事宜如是否要扣款、有無要賒帳等均係聽從被告所述,客觀上被告即得實質掌控證人加杜朋於提款卡內之薪資款項,此情與證人加杜朋所稱其提款卡在被告那裡,這樣可以保證其不會跑掉或不付款等情,亦相符合,是上開證據資料均已足佐證證人加杜朋所述非虛。

又證人加杜朋嗣於110年2月4日凌晨交易後,旋於同年月5日上午經員警採尿及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包1包,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前述,更可徵證人加杜朋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復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三卷第49頁),尚可見被告與其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紀錄,惟僅有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聯繫之對話紀錄為空白,此情雖經被告解釋是因為在查獲日之1、2個月前,其扣案手機掉到地上壞掉,有部分訊息遭自動刪除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9頁),然上開紀錄及本案對話紀錄均非查獲日之1、2個月前訊息,且被告與其他人聯繫之訊息均無遭刪除的情形,已如前述,足認本案對話紀錄應係被告自行有意的刪除,始會造成上開結果,益徵證人加杜朋所述本案對話紀錄與毒品交易有關,堪值採信,否則被告實無須刻意刪除其與證人加杜朋間之本案對話紀錄。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加杜朋亂丟手套好幾次,都是其幫忙撿的,所以其才生氣特地於110年1月30日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加杜朋,以提醒加杜朋云云。

若果如此,衡情此為相當特別之事件,加以被告尚有在該照片中特別以紅筆圈起(見警三卷第39頁),被告理應記憶深刻,而可於距離其為警查獲未久之警詢或偵查中明確陳述,然其於110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竟均表示看不清楚、不知道該照片是何用意等語(見警一卷第43頁;

偵一卷第20頁),顯有可疑,被告上開所辯,顯難遽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110年2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證人加杜朋談論購買豬油的事情云云。

然證人加杜朋已明確證稱其不可能在半夜跟被告購買豬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況被告於110年2月6日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對話中加杜朋是要拿什麼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衡諸被告於上開警詢時,距離其與證人加杜朋間110年2月4日對話紀錄僅有2日之差,時間甚近,被告理應記憶猶新,竟毫未論及購買豬肉、豬油之事,顯與常理有違。

至證人即崑山市場販賣豬肉之人員柯勳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農曆過年前有向我訂購瘦肉、豬油、豬頭皮,我跟被告說被別人買走了,被告要我幫他預留,他明天再來拿,但被告隔天沒有來取貨,後續才知道被告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固可認被告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即本案羈押前曾向證人柯勳憲訂購瘦肉、豬油、豬頭皮,惟證人柯勳憲亦於同日證述被告常向其購買豬肉,被告會幫人買豬肉,不一定是同1人,善化、嘉義都有人會託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尚不能僅憑證人柯勳憲上開所述即認被告於110年農曆過年前之該次豬肉豬油購買係受證人加杜朋所託,自無從進而推論110年2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為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在談論購買豬油之事。

準此,被告事後始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證人加杜朋談論購買豬油的事情,尚難採信。

⒊被告雖再辯稱本案通話紀錄均未有提及毒品或毒品之照片,不足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云云。

然毒品交易本屬違法之事,購毒者及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查緝,雙方於交易毒品之對談中,自會盡量隱晦、簡短。

況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證人加杜朋亂丟手套好幾次,為了提醒證人加杜朋而傳送照片訊息,或係其與證人加杜朋談論購買豬油的事情,始為上開聯繫,當無特意掩飾聯絡內容之需要,被告更應直接向證人加杜朋說明其傳送上開照片訊息之意義,或告以證人加杜朋為何其尚未購買到豬油、何時才有貨等情,以免證人加杜朋耗費時間等待,始屬合理。

但自本案通話紀錄觀之(見警三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之對話情形,均屬簡短,且未能對照其等前後語句(如110年1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僅有被告傳送照片予加杜朋之訊息),或省略物品名詞(如110年2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加杜朋均未表明還在等什麼,或確定可以拿到什麼),其等均能明瞭所談論之事情或物品為何,足徵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對於其等所談論之事情或物品,及其等於聯繫時不留下聯繫重點之文字紀錄等情,均已存有相當之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為免遭查緝,以代號、暗語或免去代號溝通,或僅相約見面即可碰面進行交易之常見聯繫型態甚為相符,由此益徵證人加杜朋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交易毒品等語,確屬信實。

是本案通話紀錄雖未有提及毒品或毒品之照片,難謂悖於常情。

被告辯稱本案通話紀錄均未有提及毒品或毒品之照片,不足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以110年2月4日凌晨時分為其上班時間,其不可能離開工作現場而前往宿舍廁所交付毒品予證人加杜朋云云。

然被告自陳其工作現場與宿舍在同1棟大樓,1樓是工作現場,2樓是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佐以迎盛公司管理課課長蔡麗靜表示被告工作時間係凌晨12時30分至上午8時30分,工作時間可以去上廁所,至於回宿舍拿東西,公司是規定不行,但不排除有可能,因為被告工作之廠房就在公司宿舍樓下,上去宿舍只要1分鐘時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認被告工作現場與宿舍距離甚近,又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對於購買毒品之事,存有相當之默契,已如前述,則被告單純交付毒品與證人加杜朋,實無須耗費過多時間,客觀上即不能排除被告利用短暫時間離開工作現場,而前往宿舍交付毒品與證人加杜朋之情形,是自難因110年2月4日凌晨時分為被告之工作時間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加杜朋曾證稱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於迎盛公司工作9年,未曾遭迎盛公司檢驗出尿液有毒品反應,且被告於110年2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0年2月6日凌晨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足見證人加杜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加杜朋固於警詢時曾表示被告會一起施用毒品,但其亦表示其最後1次見到被告施用毒品是在109年12月左右(見警一卷第15頁),而施用毒品有其代謝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代謝時間約96小時至120小時),並非只要一經施用,終生驗尿都可驗到毒品反應,故尚不能排除迎盛公司或上開警方係在被告施用毒品逾代謝時間後始採集被告尿液之情形,是尚難以被告於迎盛公司工作9年,未曾遭迎盛公司檢驗出尿液有毒品反應,或被告於110年2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為陰性,即認證人加杜朋上開所證有何矛盾或不實之處。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加杜朋先前曾懷疑被告向主管檢舉證人加杜朋,證人加杜朋並曾向被告亮刀恐嚇,可見證人加杜朋與被告素有嫌隙,證人加杜朋之證述不可採云云。

然證人加杜朋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其之前與被告均無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張純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他們整個寢室的人都相處得很不錯,因為他們都是集體住在一起,團體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且倘若證人加杜朋因被告之舉報而與被告有嫌隙,當不會持續與被告有密切往來,而有本案通話紀錄存在,證人加杜朋更無理由讓被告按月至泰國雜貨店領取其剩餘之全部薪資,足認辯護人上開辯護之內容,難認可採。

㈤又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加杜朋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與證人加杜朋間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4年刑法第59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鉅,販賣之對象亦僅加杜朋1人,核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固屬有別,惟販毒犯行危害至鉅,乃萬國公罪,其因而衍生之各類刑案,更是治安敗壞之淵藪,向來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又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固然甚重,然立法者已另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被告自得依其個案情形主張適用,而本案於偵查時,檢察官亦已告以被告上開偵審自白可減輕其刑之規定(見偵一卷第239頁),被告猶仍選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前述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

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在我國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非鉅、販賣對象為1人之情形,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規定,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外籍勞工為居留事由,居留效期至110年12月10日,有其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5頁),其因涉嫌本案,於偵查中之110年6月4日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0年6月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見偵一卷第231、251頁),並於審理中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其在我國境內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通話紀錄使用,即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倘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縱當場搜獲或查扣者已非原來販賣所得之金錢,亦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參照)。

又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即無庸追徵價額。

經查,被告自陳泰國雜貨店於110年2月5日領取證人加杜朋薪資後,已將其中25,000元交付予伊等語(見偵一卷第237頁),堪認被告已獲得本案販賣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87,400元現金,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聲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87,400元現金,其中6,000元、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其餘現金部分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庸宣告沒收。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地及行為 罪刑及沒收 1 加杜朋(TARANA JATUPHON) 加杜朋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前某時,與空山(TOCHAM KHOMSAN)聯繫,約定交易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空山於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59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手套內,再將該手套放置於加杜朋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迎盛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之床上,並以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告知加杜朋收受,其後空山於同年2月5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傅克來(PHUNKLAI SANOH)及汪惠君夫妻經營之雜貨店處,向不知情之傅克來、汪惠君收取加杜朋寄放該處、由其等協助提領加杜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以其中6,000元充作上揭販賣毒品之價款。
空山(TOCHAM KHOMSA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2 加杜朋於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前某時,與空山聯繫,約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空山於110年2月4日凌晨3時7分許起,以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加杜朋聯繫,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迎盛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加杜朋,其後空山於同年月5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傅克來及汪惠君夫妻經營之雜貨店處,向不知情之傅克來、汪惠君收取加杜朋寄放該處、由其等協助提領加杜朋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以其中1,000元充作上揭販賣毒品之價款。
空山(TOCHAM KHOMSAN)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新臺幣87,400元 所有人:空山 2 HUAWEI牌手機1支(型號:MRD-LX2) 所有人:空山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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