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945,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智忠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瑞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24號、第175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吳瑞南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智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智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智忠公司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為執行智忠公司廢棄物清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90年間起,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郭淑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智忠公司堆置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再由吳瑞南在系爭土地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以便依廢棄物之性質進行載至焚化廠焚燬或其他處理場處理之清除作業。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月22日至系爭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同年2月18日前往系爭土地複查,認定前揭廢棄物已清理完畢。

㈡自110年4、5月間起,提供系爭土地,供智忠公司堆置受託清除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再由吳瑞南在系爭土地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以便依廢棄物之性質進行載至焚化廠焚燬或其他處理場處理之清除作業。

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年6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智忠公司、吳瑞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5日環稽字第1100020150號函及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檔案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0日環稽字第1100070561A號函及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訪談紀錄及圖片檔資料、臺南市安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87頁,他三卷第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5頁),足認被告吳瑞南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經查獲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廢木材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所稱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前揭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智忠公司受託清除並載運至系爭土地堆放、分類,並未進行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瑞南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由其所管領使用之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自屬「提供土地」。

㈣經查,被告吳瑞南係被告智忠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㈤被告吳瑞南於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間,陸續將被告智忠公司受託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再由其進行後續分類,並將分類後之廢棄物貯存堆置於系爭土地,以便依廢棄物之性質進行載至焚化廠焚燬或其他處理場處理之清除作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貯存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犯行,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吳瑞南上開所犯2罪均屬集合犯。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瑞南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吳瑞南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行為時間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㈧被告智忠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瑞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並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㈨爰審酌廢棄物對自然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吳瑞南既擔任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之被告智忠公司負責人,理當知悉廢棄物貯存、清除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為圖方便行事,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雖已清理完畢,卻不思警惕,於短時間內再度於系爭土地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將堆置、貯存於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執行機關所設垃圾焚化廠、垃圾掩護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臺南市營建工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施行檢核表及防治費申報表、智忠公司營建廢棄土、物進廠申請書、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科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剩餘土石方同意傾倒證明、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再利用合約書及付款合約書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5日環稽字第1100020150號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吳瑞南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吳瑞南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智忠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瑞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考量本案所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除狀況,分別對被告智忠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㈩末查,被告吳瑞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現已將系爭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吳瑞南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