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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71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建榮告訴被告張展維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簡字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張展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維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接續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張展維在臺南市○○區○○里0○0號李俊輝住處,因不滿盧建榮與蔡俊雄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李俊輝住處內椅子毆打盧建榮,致盧建榮受有頭部損傷併撕裂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展維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盧建榮於警詢中指訴、證人蔡俊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法務部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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