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958,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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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博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因下大雨為換上雨衣,前往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東和路交岔路口之「東興公園」內公共廁所,惟見男廁人多,遂至女廁更衣,經告訴人馬明君發現並質疑被告為何至女廁,2人遂自廁所一路爭吵至上開路口之人行道,被告、告訴人各執1把雨傘,告訴人即持雨傘朝被告揮舞,被告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雨傘朝告訴人及其所持雨傘揮舞,於揮舞過程中,被告所持雨傘揮擊至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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