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98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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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廷於民國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拾獲吳崑男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

而後李冠廷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持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COM網站,未經吳崑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以表示吳崑男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而偽造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上開網路而加以行使,致使該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崑男本人持卡消費,而授權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2「消費金額」欄所示同價值之遊戲點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另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持吳崑男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店家員工佯稱:欲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並分別在附表編號3、5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隨意偽造不詳之簽名「陳」、「吳」各1枚(至於附表編號4則以免簽名感應方式為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冠廷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3「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服務,及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5「消費金額」所示價值之商品,並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係吳崑男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支付同額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吳崑男、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崑男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崑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冠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核與證人吳崑男、陳錫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一覽表1份,暨家樂福家中華店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灣麥當勞餐廳錄影翻拍照片2張、皇家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刷卡收據翻拍照片1張、客房傳票翻拍照片1張、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5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吳」等字,用意即為表達其係有權利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該等文書均係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崑男、中國信託銀行及附表編號3、5之特約店家,自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交易,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進行線上捐款及以信用卡支付交易款項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交易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透過網路線上刷卡交易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

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

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附表編號1至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侵占告訴人吳崑男之信用卡之後,於短短2日內,持續持該卡盜刷5筆金額,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檢察官因認被告係持該卡向多個商家購物,故應以被害商家計算其罪數,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係藉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向被害商家購物,則告訴人理當與被害商家同為被告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僅被告盜刷造成之現實損失,通常會歸發卡銀行吸收而已,而被告持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應可認係接續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數行為數罪,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者,被告分別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

及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

及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0年4月8日止,而上開①②③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之假釋嗣後若未經撤銷,上開①②③之罪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若嗣經撤銷假釋,因上開①②③之罪係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①罪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8月8日執行期滿,亦應認上開①罪已執行完畢,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財產犯罪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盜刷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未能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且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使用線上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以其個人名義為線上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母親、妹妹、妹婿同住,未婚無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為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元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共盜刷79,30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中國信託銀行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業已依約賠償78,404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僅餘90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店家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4日下午6時19分 網路商店 APPLE.COM/BILL 570元 2 110年1月24日晚上8時53分 網路商店 APPLE.COM/BILL 330元 3 110年1月25日上午8時1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 皇家汽車旅館 920元 4 110年1月25日 上午8時4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灣麥當勞餐廳 394元 5 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中華店 77090元 合計 79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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