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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揚
胡孟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張漢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胡孟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胡孟志撤回對於被告張漢揚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張漢揚撤回對於被告胡孟志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張漢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孟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揚、胡孟志係鄰居,雙方互有嫌隙,張漢揚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胡孟志住處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撞擊胡孟志,致胡孟志受有後顱疼痛併輕微腫脹、左臉破皮0.3公分、右肩破皮2×2公分、右肘破皮2×2公分、右膝破皮2×2及2×1公分及1公分、左小腿破皮3公分、左肘破皮2×1公分、右背紅腫2×3公分、左手破皮併紅腫1公分之傷害。
胡孟志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揮手推打張漢揚,致張漢揚所配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張漢揚並受有左眼角挫傷併瘀腫、雙手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孟志、張漢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張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被告張漢揚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身體撞擊告訴人胡孟志,嗣與告訴人胡孟志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2.被告胡孟志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被告張漢揚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胡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1.被告胡孟志於上開時間、地點 揮手推打被告張漢揚,嗣與被告張漢揚扭打在地之事實。
2.被告張漢揚上開時間、地點衝撞被告胡孟志之事實。
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胡孟志、張漢揚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漢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胡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胡孟志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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