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緝,1,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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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幸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24、1055、1947、2389、2390、2392、2539、3563、3641、4188、5118、6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幸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洪幸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李忠祐詐欺集團及車手幹部,就其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包括自己提款)之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詐騙集團幹部,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或持用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同一被害人(曹代喜、鄭錢錦珠、魏敬訓)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洪幸汝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先借取系爭兆豐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予李忠佑、阮宏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於附表二(即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書,犯罪事實及主刑之附表)其中編號16至18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後,再協助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李忠佑,甚至有私吞提領款項行為,除詐欺犯行因其提款最終得以完成,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迄今均尚未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幸汝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分得5%即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分得18,000元(見106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另私吞附表二編號18提領之411,000元,並未扣案,惟業經被告實際取得,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被害人曹代喜) 洪幸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7(被害人戴錢錦珠) 洪幸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18(被害人魏敬訓) 洪幸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書,犯罪事實及主刑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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