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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成
具 保 人 陳玉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銘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本院裁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陳玉偵於民國年110年8月26日如數繳納後,當日責付返家,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存卷可參。
本院並於110年8月26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下次庭期為同年9月22日,並記明筆錄,依法已生合法傳喚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後段)。
詎被告於9月22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亦未能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26768號函檢附之拘提未獲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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