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軍訴,1,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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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書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裁定命廖書緯應遵守之事項,其中「於每日下午八時前,向居所(新北市○○區○○○○路○○○村00號)轄區派出所報到。」

部分,變更為「廖書緯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八日起,每週應向居所(新北市○○區○○○○路○○○村00號)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書緯前蒙鈞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00號裁定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交保,並命聲請人「於每日下午八時前向居所(新北市○○區○○○○路○○○村00號)轄區派出所報到」,聲請人業已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且聲請人自109年7月7日交保後迄今均準時至派出所報到,不敢怠慢;

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期間聲請人多次請求法院准予交保,後蒙法院恩准,聲請人始免因羈押逾3月遭免職處分。

聲請人為軍職人員,需仰賴此份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是聲請人絕無有未遵期到庭或逃亡之可能。

(二)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向鈞院聲請准予抵押不動產,當時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51號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認為該處分仍屬必要,故聲請人暫無聲請變更每日報到之處分,然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8日以南檢文德109他3551字第1109054438號函知聲請人,該案因「查無」聲請人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與犯行,爰依法予以簽結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南檢文德109他3551字第1109054438號函文影本可資佐證,是聲請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三)聲請人現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秘書室辦理全分署及所屬單位財產及物品管理業務,需不定期前往全國各地查緝隊實施財產及物品清點作業,而為確實辦理清點作業,所需時間均非短暫,聲請人為不違反鈞院之每日簽到命令,或須向鈞院請假、或須與同事協調縮短必要之交通往返路程。

又聲請人現雖調任内勤工作無需24小時待命,然為遵守每日簽到規定,聲請人亦無法陪同配偶及孩子於返家時,多住幾日陪伴年邁之岳父、岳母,聲請人因本案已對父母、配偶及子女虧欠至深、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賜聲請人准予免於「每日下午八時前向居所(新北市○○區○○○○路○○○村00號)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蒙恩准,至感德澤。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每週日下午八時前向居所(新北市○○區○○○○路○○○村00號)轄區派出所報到,有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偵五卷第63至64頁)。

(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定期報到之處分。本院審酌法院命停止羈押之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應遵守事項,其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相對輕微;

但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迄今已1年餘,除其中曾因公務或私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免於定期報到外,其餘停止羈押期間均有遵期前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兼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暨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仍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惟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被告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自110年10月8日起,變更為被告每週應向居所(新北市○○區○○○○路○○○村00號)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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