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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興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基於非法製作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在其臺南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將其購入之升空類爆竹煙火拆解,並將發射管內之效果藥取出,以使用黑色電工膠布自外部綑綁3個效果藥,使之組合成一個爆裂物之方式,製作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個。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吉(其2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林家吉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男子之委託,欲向綽號「鳳山兄」之黃茂山索討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乃於108年9月6日19時35分許,夥同被告及同案少年林○曄(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乘林家吉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黃茂山配偶張寶惠住處,向黃茂山索討25萬元,嗣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即於被害人上址住處門口丟擲點燃之上開爆裂物1枚,嗣警據報後循線於翌(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林家吉駕駛之AME-5606號自用小客車,經林家吉、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剩餘之上開爆裂物2枚。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類、爆裂物: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稱「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即屬之;
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
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
若行為人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將已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者,即與該罪所稱之「製造」意義不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4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家吉、少年林○曄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茂山、張寶惠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01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8800040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林家吉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所示方式做成上開爆裂物3枚,並於其與林家吉、少年林○曄一同向黃茂山索討債務發生爭執時,由其在黃茂山住處門口丟擲點燃之上開爆裂物1枚,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剩餘之爆裂物2枚,惟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並辯稱:原本是為炸田鼠之目的,將市場購買的煙火拆開後以膠帶捆綁起來,應該不是製造爆裂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關於爆裂物之定義,並無明確規範,本案歷經兩次不起訴處分,依照卷內鑑定報告之試爆過程,裝載扣案物之紙箱在試爆後,僅有些許黑色殘跡,並使底部膠帶斷裂,是否即屬「具殺傷力」,並非無疑,另依據鑑定人到庭所述,鑑定方法係依其習慣沿襲先前之模式,但亦可另以拆解方式鑑定之,如果以不同方式鑑定,或許結果會不同。
又被告所為,僅係將市售3個高空煙火,用黑色膠帶簡易纏繞,難認為已有變更原始爆竹煙火之成分、結構,或增加爆炸威力,否則如著名鹽水蜂炮節慶所製作之炮城,係屬合法煙火,被告較為簡易合併砲竹方式,反而該當7年以上之製作爆裂物重罪,似有未平,故依據罪疑為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年9月6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南市○○區○○里○○路00號住處內,將其購入之升空類爆竹煙火拆解,並將發射管內之效果藥取出,以使用黑色電工膠布自外部綑綁3個效果藥,使之組合成一個爆裂物之方式,製作系爭爆裂物3個。
另被告因林家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的」男子之委託,欲向綽號「鳳山兄」之黃茂山索討25萬元之債務,乃於108年9月6日19時35分許,與林家吉、少年林○曄共乘林家吉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黃茂山配偶張寶惠住處,向黃茂山索討25萬元,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即於上址住處門口丟擲點燃之上開爆裂物1枚;
嗣警據報後循線於翌(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林家吉駕駛之AME-5606號自用小客車,經林家吉、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剩餘之系爭爆裂物2枚等情,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林家吉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1至3頁,偵1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反面、第43至44頁反面,偵2卷第23至24頁反面)、林○曄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偵1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反面,警卷第7至8頁反面,偵2卷第14至15頁、第16至20頁)、被害人黃茂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25至27頁)、張寶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偵1卷第25至27頁,警卷第9至10頁反面,偵2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被告、林家吉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2、14至17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19至22、30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警卷第23至29頁,偵1卷第7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本件扣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謂:「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2枚,外觀均為三角形柱狀體,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1條...。
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各疑似爆裂物内均以3枚柱狀物纏繞組成,且内部均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
...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分別將送驗證物置於中華郵政用(長約33公分、寬約28公分、高約23公分、厚約0.7公分)之測試紙箱内,經實際以電發火頭點燃外露之爆引(芯),均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噴出火焰產生爆炸及聲響),並將防爆毯掀起,且造成測試用紙箱之底部封貼膠帶斷裂(箱底開啟)」、「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2枚,認係拆解自市售升空類爆竹煙火之紙質發射管,將内部之效果彈(藥)取出,復分別以3枚效果彈(藥)組合而成1枚爆裂物,外部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固定,並各加裝爆引(芯)1條作為發火物。
前述各項加工行為,已改變原爆竹煙火之原始結構及使用方式,且能增加爆炸威力,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經實際試爆,爆裂物2枚均將防爆毯掀起,且造成測試用紙箱之底部封貼膠帶斷裂(箱底開啟),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01號鑑驗通知書(偵1卷第54頁正、反面),且鑑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該款煙火的效果藥本來是分開釋放,爆炸威力會比較分散,但是現在將三個效果藥放在一起,威力自然會比分散的效果藥要大,另外因為本案的爆裂物有經過膠帶纏繞,所以火藥的外圍有受到壓力,在引燃的瞬間爆炸的釋放就無法平均,會在壓力比較弱的位置集中釋放,所以殺傷力會比較強,跟該款煙火原本的釋放威力就會明顯不同」等語(偵3卷第19至20頁),檢察官據此認扣案之爆裂物具殺傷力,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爆裂物犯行,固非無見。
㈢然:⒈鑑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問:如果直接將前述該款煙火放進防爆毯内引爆,其爆炸威力是否也可能會達到可以認定具有殺傷力的結果?)這部分因為我沒有實際操作過,所以無法回答」(偵3卷第20頁),則前開鑑驗通知書所載「將防爆毯掀起,且造成測試用紙箱之底部封貼膠帶斷裂(箱底開啟)」之效果,究係該煙火效果藥原本之威力,抑或係經被告加工而產生之威力,已難逕行認定;
且單獨一枚效果藥是否亦足以產生相同之威力,亦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資審認,據此已難僅依前開鑑驗通知書所載鑑驗結果,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為確認被告在煙火類效果藥外側纏繞膠帶是否具有產生或增強殺傷力效果,函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鑑定被告所使用之升空類煙火以單一效果藥實際點燃試爆及以三個為加工之效果藥一同點燃實際試爆之結果,惟該局覆稱:「因市售升空類爆竹煙火品牌眾多,且内部之效果彈(藥) 之重量、成分比例均無法確定,另本案送驗證物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亦無法辨識其品牌及型號,故無法依函詢内容進行相關測試」,有該局110年10月12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7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被告於升空類煙火之效果藥外側纏繞電工膠帶之行為,是否確實足以產生或增加該效果藥之殺傷力,仍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⒊雖鑑定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認定被告之加工行為能增加爆炸威力之原因,第一個是因為該款煙火的效果藥本來是分開釋放,爆炸威力會比較分散,但是現在將三個效果藥放在一起,威力自然會比分散的效果藥要大等語(偵3卷第20頁)。
然就效果藥數量增加而言,吾人單純將三個效果藥一同放置,或將三個效果藥裝入同一塑膠袋內,均可達成效果藥數量增加以致威力增強之效果。
惟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用塑膠袋把三個效果藥放在塑膠袋裡,再把塑膠袋綁起來,也不認為是加工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顯見單純將數個效果藥聚合而增強威力,並非鑑定證人認定之加工行為,是亦不能僅因被告將三個效果藥聚合,即認其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
⒋鑑定證人於偵查中另證稱:認定被告加工行為能增加爆炸威力之第二個原因,是因為本案的爆裂物有經過膠帶纏繞,所以火藥的外圍有受到壓力,在引燃的瞬間爆炸的釋放就無法平均,會在壓力比較弱的位置集中釋放,所以殺傷力會比較強,跟該款煙火原本的釋放威力就會明顯不同等語(偵3卷第20頁),並提出煙火球膠帶纏繞多層膠帶後爆炸威力實驗資料(偵3卷第23至54頁),以證明在煙火球外側纏繞膠帶確實可增加威力之事實。
然本院函請鑑定機關以同類型效果藥進行鑑驗,以確定爆炸威力確有增加,鑑定機關回函表示無法辦理,已如前述,且該函文亦載明:「市售升空類爆竹煙火品牌眾多,且内部之效果彈(藥) 之重量、成分比例均無法確定」,則能否以鑑定證人先前對其他種類煙火球所為實驗結果,逕行推論認定本案之效果藥以膠帶纏繞後,亦能產生相同之威力增強效果,實非無疑,是無從以推論方式,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就製造行為之定義而言,將市售煙火加工至何種程度,可認為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規範之「製造」行為,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僅將煙火類之效果藥單純拆解出來,不會認定是爆裂物;
縱加上爆引,也不會認定是爆裂物(本院卷第172頁),然何以纏繞電工膠帶即為「製造」爆裂物,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如果把東西拿出來,就算去點它,它也是跟原來爆竹的使用方式是一樣的,但是他把它取出來做了加工,那個爆竹裡面煙火類的火藥,單獨一顆跟三顆的效果是不一樣的(本院卷第173頁)。
依其所述,再參照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纏繞膠帶導致壓力釋放不平均而增強威力之證詞,鑑定證人似係以威力增強作為判別是否構成「製造」爆裂物之依據。
惟將三個效果藥置入同一塑膠袋內之威力增強行為,鑑定證人並不認為構成製造,已如前述,則所謂「纏繞膠帶構成製造,是因為威力增強」,無非是自相矛盾之論證,不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就殺傷力之認定標準而言,鑑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爆裂物的殺傷力在全世界均無法量化,國內現行作法係以郵局中型紙箱放置於防爆桶,外側以防爆毯覆蓋,之後引爆,以顯現其威力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而前開鑑驗通知書載稱:扣案爆裂物試爆結果,「將防爆毯掀起,且造成測試用紙箱之底部封貼膠帶斷裂(箱底開啟)」;
鑑定證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膠帶斷裂乃其認定本鑑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重要參考(本院卷第178頁)。
惟膠帶之種類多元,不同膠帶之黏合力、堅固程度均有不同,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事項,是若以封箱膠帶是否炸裂為判斷爆裂物有無殺傷力之參考指標,該膠帶之選擇自應特定,不應隨機使用。
然鑑定證人就此證稱:封箱膠帶是隨機取用,貼膠帶的效果只是想把箱底封起來,讓跡證不會跑到外面,污染到證物而已;
如果換一個膠帶,品質不一樣,也有不會炸裂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則依鑑定證人上開證詞內容,本件之所以認定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主要原因乃於試爆過程中封箱膠帶遭炸裂,然封箱膠帶之選用係隨機取得,若使用較為堅固之膠帶可能出現不炸裂之結果,如此則扣案爆裂物是否有可能經鑑定後認為不具殺傷力,實非無疑,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實則,市售(合法工廠產製)之高空煙火球本身即以煙火類火藥為其主要成分,原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然有別於一般以破壞及殺傷人員為目的之爆裂物構造,不會填充金屬、玻璃、石塊、彈珠、圖釘等硬物,僅填充具聲光效應之顆粒狀及米粒狀之煙花用途之煙火類火藥,並供一般慶典活動施放所用,正常之高空煙火球使用方式,係向高空點燃使用(即放煙火),固於點燃爆炸時,其包覆之塑膠硬殼碎塊及爆炸產生震波及短暫高溫效應,對於近距離周遭人物,雖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然與所謂爆裂物並非等同,故我國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針對爆裂物為管制後,仍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藉以管理爆竹煙火,當係有意將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等物,排除在爆裂物外,方分別立法規範,是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既係因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得合法持有,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甚明。
而觀扣案爆裂物係單純由一般市售升空類煙火拆除而得,被告未將其內之火藥變更其成分,仍為煙火類的火藥,且未增加分量,亦無添加鋼珠或其他硬物,亦無綁上其他硬物,原煙火成分、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均未改變,僅加上爆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加以固定,則被告既未變更該效果藥本體之結構,僅在外側纏繞膠帶固定,自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製造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固然可議,然依據鑑定證人乙○○之證述、所為鑑定及相關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所為已經該當使扣案爆裂物增強殺傷力之製造行為,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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