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重訴,19,202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翔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翔義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翔義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透過露天拍賣網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未貫通之槍管、裝飾彈、空包彈及向不知名五金行購得鉗子、一字鉗、研磨機,或取自家中之電鑽等改造工具(詳如附表編號⒌至⒗)後,即利用從網路瀏覽網頁自學之知識,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上開改造工具,將操作槍槍管內之阻鐵貫通,並磨平槍管管壁,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然因槍管口徑太小,再接續前開犯意,持上述工具,貫穿另外1支槍管之阻鐵;

子彈部分則係將空包彈上之火藥底火裝填在裝飾彈上,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4顆,並將之放置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110年3月18日16時1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翔義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阻鐵之槍管1支、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4顆、改造工具1批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翔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自被告之手機上擷取之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訂單照片50張等在卷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送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2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貫通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半成品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送鑑PAK火藥4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419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製造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其製造多顆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製造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貫通附表編號⒋之槍管,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因操作槍之槍管口徑太小,子彈裝不上去,所以再買一支槍管,並用電鑽把口徑磨大一點等語,可知被告製造該槍管之目的,係要組裝於附表編號⒈之槍枝使用,其製造槍管之行為顯係製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述時段內,改造槍枝及製造多數子彈,整體流程觀之,各係於相連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集實施,就各該製程步驟而言,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槍枝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然考量被告製造之槍枝僅有1支,且僅係單純將槍管貫通,並未鍛刻加工來復線,槍枝之殺傷力較低,復未持以犯案,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與擁槍自重、為非作惡之情況,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且被告自始即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坦認犯行,詳細供出製造之過程,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恐仍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僅為自保,即加以製造及持有,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製造槍彈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離婚,需扶養一名3歲幼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附表編號⒈至⒋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⒌至⒗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在卷,雖被告爭執編號⒎之電鑽係家裡原有之物,並非係為本案製造犯行而去五金行購買的等語,然無論是否係為此次犯罪而特別購買,既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時,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其餘扣案物品,其中銼刀5把、鎮暴槍1支、瓦斯鋼瓶7瓶及塑膠彈丸1盒,與本案犯罪無關,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用以上網購買操作槍等物,然因與本案之製造較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⒉ 非制式子彈(直徑約7.0mm) 2顆 係將裝飾彈加入喜得釘之火藥及底火製作而成。
原扣案4顆,採樣2顆試射。
⒊ 非制式子彈半成品 4顆 裝飾彈還未改造完成 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1支 ⒌ 非制式金屬彈頭 1顆 原係裝在裝飾彈上 ⒍ PAK火藥 4顆 原係裝在空包彈上 ⒎ 電鑽 1支 貫通槍管 ⒏ 鉗子 4支 用以固定槍身 ⒐ 一字鉗 1支 用以旋開槍身2側握把片之螺絲 ⒑ 底火棒 1支 用以裝底火 ⒒ 底火 4顆 裝在裝飾彈後方 ⒓ 鑽頭(最細的) 1支 貫通槍管 ⒔ 研磨機 1台 修飾槍管 ⒕ 研磨頭 2顆 裝在研磨機上 ⒖ 打磨頭 7顆 裝在研磨機上 ⒗ 砂紙 1張 研磨槍管外部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