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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3543號、84年度偵字第780號、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輝與黃惠鈴、李啟銘(黃惠鈴、李啟銘部分均已審結確定)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謀以擄人勒索巨額之贖金,於83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趁陳盈灼在臺南市慶平路華平運動俱樂部運動完畢欲返家時,在該俱樂部門前,由吳俊輝強行將陳盈灼推入李啟銘所駕之TQ-5692號自小客車內,並以衣物覆蓋陳女頭部,將之載往臺南縣○○鄉○○村00○00號吳俊輝住處,並拘禁在浴室之後,即由吳、李兩人分別多次以電話向陳盈灼家人勒索新臺幣3000萬元巨額之贖金。
嗣於83年12月6日13時許,李啟銘在臺南縣永康市永大路加油站旁打公共電話給陳女家屬時,為警循線查出,李啟銘雖迅速逃離,惟其車號已為警方記下,李啟銘乃與吳俊輝將陳女載往臺南縣歸仁鄉八甲村附近後分別逃逸,黃惠鈴於當日(6日)返回其住處時為警方逮捕,李啟銘則於84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為警捕獲,而認被告吳俊輝涉嫌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嗣於108年5月29日此款修正公布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則修正後刑法顯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刑法修正前20年之規定。
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83年12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1月28日提起公訴,於84年1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3月13日發佈通緝,迄今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一)本案被告所涉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擄人勒贖罪嫌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已如前述,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
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四分之一,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四分之一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25年。
(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係於83年12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3月13日本院發佈通緝,應加計此部分期間(3月8日)。
(三)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
本件檢察官於84年1月26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4年1月28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2日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3年12月6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25年,再加上自83年12月5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4年3月13日(即發布通緝之日)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84年1月26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84年1月28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於109年3月12日即告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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