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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運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68號、100年度偵字第6042號、100年度偵字第6287號、100年度偵字第6289號、100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國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罪嫌,法定刑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因逃避罪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即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及111年1月3日分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重傷害致死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認定有罪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所犯法定刑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重刑,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而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11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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