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第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非欠佳,並考量被告係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及受詐騙款項之犯罪侵害程度,以及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110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第43頁之本院110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未婚、無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9號
110年度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伍誼門市,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9月16日18時25分許,接續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作業疏失誤刷多筆,要協助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至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內。
㈡於109年9月16日17時4分許,接續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會計作業疏失會連續扣款,要協助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分、1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新立德門市,各轉帳29,985元、2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乙○○」帳戶內。
嗣因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身份之人使用事實,惟辯稱:是未成年友人林柏全沒有帳戶,才向我借帳戶用以在網路借款,由我幫他寄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 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事實。
報案資料1份及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查詢1紙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 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事實。
報案資料1份及告訴人甲○○提出之ATM轉帳收執聯2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明細1份 被告乙○○於109年9月13日寄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僅剩餘額98元之狀態,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前,多會將餘款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
5 6 林柏全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南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乙份 證人林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因自己並無帳戶可供網路借款,方向被告乙○○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借貸云云,惟依左揭資料所示,證人林柏全於105年8月17日即開立郵局帳戶使用,於本件案發前均有正常存、提款之情形,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