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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87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某時,至臺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以宅配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雲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劉雲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7月29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月30日12時17分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09年7月31日13時10分、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㈡於109年7月31日9時許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係其姪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1分許匯款8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所匯款項尚未遭提領)。
嗣丙○○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4頁,金訴卷第80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7至33頁)。
㈢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1至6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842號函暨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
㈤告訴人丙○○之網路轉帳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聯絡門號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5至41頁、第47至57頁)。
㈥告訴人乙○○之郵政跨行申請書、詐騙集團聯絡門號資料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65至67頁、第73至83頁)。
㈦被告提出與收取帳戶自稱「劉雲曦」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上開告訴人丙○○、乙○○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交付上開台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將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歸還,並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有匯款單據1份(金訴卷第83頁)可佐,非無悔意,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與外婆、母親、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目前在夜市擺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亦將告訴人乙○○所匯款項歸還,並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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