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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偉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95號、第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10年度金訴字第164號)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於核被告所犯法條,增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
上開未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二、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該條例第8條:「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已合於上開規定,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且近10餘年來,詐騙案件甚為猖獗,造成無數人財產及精神上之鉅大損害,傷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感,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而國人對詐騙行為均感深惡痛絕,被告仍無視於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足見法紀觀念十分淡薄,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吳凱慧受有23,970元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予賠償,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前述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之督導及鼓勵,使被告能培養自我約制之能力及正確之價值觀,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三、沒收被告所領取之贓款,依被告供稱,均已交予上手,但尚未領取任何報酬,是既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詐騙行為近末端之領取贓款部分,本身並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與詐欺團決策核心成員相較,其行為嚴重性、實害性及危險性均較低,兼衡比例原則,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鄭勝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南工作 臺南求職」看到徵才廣告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會計事務所經理之「孫」、「葉駿和」等人聯繫,並於事務所擔任會計外勤職務,且知悉其工作內容係持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其他業務人員,即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而依鄭勝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鄭勝偉為賺取高額報酬,竟仍基於與「孫」、「葉駿和」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照片予「孫」,並應允代為提領及轉交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凱慧,致吳凱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後,鄭勝偉再依「葉駿和」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因吳凱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及提款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慧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TM提領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9年7月28日合金元字第1090002446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與「孫」、「葉駿和」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提領交易明細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與「孫」、「葉駿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 吳凱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日18時2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TKLAB之客服人員,以誤將告訴人加為高級付費會員,恐遭定期扣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於109年7月3日19時29分許,跨行轉帳23,97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於109年7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興分行」,持提款卡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3萬元。
被告於109年7月3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郵局」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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