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14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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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怡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63頁)1份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怡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4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怡雯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增加告訴人丁貴慈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罪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林怡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全額依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額(見被告傳真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73、75頁、金簡卷第13至19頁)。

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本案行為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彌補告訴人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林怡雯為本次犯行領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貴慈調解成立,且已付清賠償款2萬元,前已述及,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林怡雯之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60號
被 告 林怡雯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在臺中市某處,親自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李慧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0日,分別以Instagram社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丁貴慈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 4黃金投資平台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丁貴慈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50分許、22時51分許,按指示均匯款1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丁貴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貴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雯之供述 ⑴被告將上開帳戶,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明知租用帳戶之人係 將帳戶用於博弈使用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貴慈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網頁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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