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迨丁○○、甲○○、戊○○
- (五)增列「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1份」、「證人己○○、乙○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有關己○○、
-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帳戶
-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雖共犯丙○○在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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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而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匯入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迨丁○○、甲○○、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部分,補充「㈣於民國109年4月間,在LINE軟體邀請己○○加入投資平台,誆稱有投資可獲利,但帳號異常無法提領,需再匯入款項以解除異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14時58分許,電匯3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又於同年月13日13時5分許將2萬元、5萬元匯入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㈤於109年3月間,在LINE軟體邀請乙○○加入投資,誆稱投資獲利需匯款才不會遭凍結,需再匯入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7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上開款項並經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一空。
迨丁○○、甲○○、戊○○、己○○、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五)增列「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1份」、「證人己○○、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單據、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罪名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加以更正,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更正之被害人共5人(丁○○、甲○○、戊○○、己○○、乙○○),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雖上開帳戶所有人丙○○將上開帳戶資料透過本件被告交與他人,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同樣罪名,但依上開說明,主文仍無須為「幫助共同」、「共同幫助」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有關己○○、乙○○之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此部分因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藉此為丙○○牟利,並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附件所示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雖共犯丙○○在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案件中供稱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本件被告而抵銷債務2萬元,但本件被告自始均否認此節,並稱出租上開帳戶資料所得3萬元均已經轉交給丙○○。
本件除上開丙○○單一證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考量丙○○與被告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本利益相反,自不能單憑其證述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庚○○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道0號水上交流道附近,將友人丙○○(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自稱「李金佩」、「歐福金控平台」及「德發錢莊」等人員,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丁○○佯稱:匯款投資或平台遭凍結,必須匯款才能解凍或退還獲利金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1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於109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妹妹」與甲○○結識後,誆稱有理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1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㈢於109年5月間,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李可傾」與戊○○結識後,誆稱有理財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1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迨丁○○、甲○○、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令轉本署;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呈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因丙○○缺錢要我在網路上找有無賺錢的管道,我在網路上找到博奕要出租帳戶讓客戶匯款,丙○○同意,並補辦提款卡,之後有匯款3萬元到我帳戶,我再交付給丙○○,尾款仍有1萬元沒拿到云云。
2 證人及丙○○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其為抵銷2萬元債務代價,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庚○○等情。
3 告訴人丁○○、甲○○、戊○○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甲○○、戊○○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4 ㈠LINE對話資料及截圖 ㈡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告訴人丁○○、甲○○、戊○○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另案被告丙○○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丁○○、甲○○、戊○○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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