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14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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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6行「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12,000元旋即遭陳建宏跨行提款後,依指示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上開6,000元亦遭陳建宏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內。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增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3824號函附提款機影像擷取照片4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雖有多次提款或轉匯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次提款或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另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該「不詳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將匯入自身郵局帳戶之詐得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前揭不詳年籍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次按犯前兩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曾經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5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復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及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經查,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仍親自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復依指示持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匯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然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給「不詳年籍之男子」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工作,與「不詳年籍之男子」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公訴意旨未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共同正犯,誤認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求職管道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全然不顧他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可取得報酬之過程均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逕依指示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予責難;

被告前分別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將12,000、6,000元匯入至前開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自陳已提領或轉匯交付前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上開12,000、6,000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並依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獲得500至7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及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是該存摺及提款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嶺南里9鄰宅子內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先於109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孫菘延後,向孫菘延佯稱:如於交友平台贈送禮物,即可相約碰面云云,致孫菘延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46分、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孫菘延經親友輾轉通知涉嫌詐欺案件,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菘延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後,依對方指示提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帳號予對方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將款項匯出,復以每筆款項匯款後剩餘之數百元做為出借帳戶之對價等語(見本署11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孫菘延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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