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14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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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09號)及移請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葉人豪將自己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其友人陳睿吾、林家賢而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移請併辦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其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之歪風,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張雅雯、陳詩助受騙匯入其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自承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係為抵銷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債務(110年度偵字第25109號偵卷第74頁),是被告獲有抵銷債務12萬元之利益,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而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等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09號
被 告 葉人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豪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在新北市蘆洲區,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抵銷債務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交付予其友人陳睿吾、林家賢而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雯佯稱係經營飯店之「林長達」,可投資黃金美金指數交易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即於109年6月9日10時51分許,轉匯10萬3950元至葉人豪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雅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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