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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增加: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紙(參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吳梓豪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呂琬柔、陳瀅伃、陳永豐、林俐君及蘇宏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害人呂琬柔、陳瀅伃、林俐君與蘇宏樺等人等人,雖各自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其等均係分別因同一個詐術行為受騙而先後匯款,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5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呂琬柔、陳瀅伃、陳永豐、林俐君及蘇宏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與其中1位被害人呂琬柔調解成立,有前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態度尚非全然不佳,暨兼衡被害人等各自遭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等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
然查: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要求被害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該等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況且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之金流仍屬透明,並未造成金流斷點,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
是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併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之行為,應觀諸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亦即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須具備「提供帳戶」及「帳戶有助洗錢」之雙重故意,始能認定提供帳戶之人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提供帳戶,但並未意識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洗錢,自仍不符合幫助洗錢之行為。
查被告雖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惟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亦難認定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際,得以瞭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或得以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對詐欺款項之處理方式,因而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即知悉將會幫助詐欺集團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製造斷點之效果,自亦無法論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94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吳梓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豪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員,並依指示修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分別撥打電話予呂琬柔、陳瀅伃、陳永豐、林俐君、蘇宏樺等人,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出現錯誤,須按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呂琬柔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4日,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不等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吳梓豪之金融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呂琬柔等人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琬柔、陳瀅伃、林俐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梓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其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8月底在通訊軟體看到兼職工作訊息,對方表示因經營賭博網站有大量金額,需帳戶提款卡供匯款使用,一天可以獲得1,000元租金收入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呂琬柔、陳瀅伃、陳永豐、林俐君、蘇
宏樺等指述綦詳,並有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
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
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
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
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尋找工作,始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然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已明確表示,該兼職工作為租用帳戶,出租1個帳戶即可日領1,000元,此有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若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
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金融帳戶,就可以月入數萬元,吾
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
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徵諸被告亦自承單
純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利而無須付出勞力不合理,顯然被
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金融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
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詐騙數被害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呂琬柔(提告) 109年9月4日 29,987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2 29,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29,985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4 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陳瀅伃(提告) 109年9月4日 49,987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6 2,323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7 陳永豐(未提告) 109年9月4日 29,989元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8 林俐君(提告) 109年9月4日 49,989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9 49,989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0 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 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2 蘇宏樺(未提告) 109年9月4日 28,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3 985元 14 21,017元 15 109年9月4日 30,0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6 109年9月5日 19,980元 17 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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