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淙閔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3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淙閔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莊淙閔有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他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某公園内,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9年7月16日起,以派愛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魏寅川佯稱可透過博弈(投資)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魏寅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4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魏寅川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5日,以派愛組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朝琴佯稱可透過外匯匯市投資,且可在24小時內隨進隨出獲得盈利等語,致黃朝琴陷於錯誤,於109 年8 月14日21時15分許,匯款33,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黃朝琴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寅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黃朝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淙閔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79、154至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淙閔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張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從澳洲回來,身上沒有存款,也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跟
銀行貸款,要繳車貸,所以才去借款,因為之前聽說民貸
也是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好像說會定時扣款,加
上朋友有借過,而且存摺裡面也沒有錢,想說沒有關係,
當時急需用錢,也沒想太多,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
告於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認罪,法院認本案合乎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但漏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宣告緩刑,自屬違 誤;
被告涉犯本案時沒有工作和收入,無社會經驗,未曾向銀行
辦過貸款,因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就依照 「小張」
的指示辦理,被告實不知帳戶可以拿去當洗錢 的工具,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被 告事後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的 疏忽,並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紙可憑,被告目前
已找到正當工作,依靠勞力賺錢,並遠離犯罪 ,有在職
證明可證,且尚須扶養母親,若仍認有罪,特 懇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被告莊淙閔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張」,嗣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用以詐騙本案2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將被騙款項匯到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寅川(見警卷第4至7頁)、黃朝琴(見併辦警卷第9至12頁)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①【本案部分】: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份(警卷第1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986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至18頁背面、併警卷第29、39至44頁) ;
②【併辦部分】:告訴人所提出交易結果網頁翻拍照片(併警卷第51頁)可證。
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莊淙閔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①被告莊淙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提供任何其於網路上與「小張」聯絡借款之紀錄供本院查核(偵查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2頁),其空言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等資料,已難遽信;②被告
自陳借款時除了給「小張」存摺,並未給予其他任何職
業收入證明或提供財力證明,填寫任何貸款文件等語(
見偵查卷第14頁、本院上訴卷第163、164頁),所述借款方式亦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借款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供一定之擔保以確保將來債務履行之模式有別;③被告
又稱係以面交方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面予「小張」,不知道「小張」真實姓名、服務單
位資料,若貸款成功,「小張」會主動聯繫交付借款等
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9至161頁)。
若其所辯係急需繳車貸及信用卡債而借款為真,應會積極詢問確認取得借款
日期、方式等事宜,其竟在未查詢「小張」之身份,確
認取貸款之方式等細節下,即遽然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且未向「小張」索取可信之聯絡方式,而係被動等
待「小張」聯繫交付款項,顯不合理。綜上,被告陳述
借款之情節與一般民間借貸方式不同,亦不合乎情理,
所辯難以採信。其所為反而彰顯其隨意交付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予「小張」,且對於「小張」如何使用該帳戶毫
不在意之輕率態度。
(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此業經
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據政府警察機關及金融機構宣導
多年,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開戶容易,並無任何限
制,且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
人、亦不得作為買賣、出租、交換或任何得藉此賺取金
錢之標的,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洗錢之工具。況被
告自承其曾擔任職業軍人2年,期間以自己名義,提供
軍人身份之在職證明,備妥薪資證明,向和潤汽車貸款
約80萬元,當時和潤汽車並未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63、164頁),是被告乃具一般社會常識及借貸經驗之人,縱然「小張」係以借款為由要
求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當可意識「小張」可能是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
卻僅因缺錢,而甘冒風險,任意將自己之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張」,主觀上顯已有所預見上開
帳戶資料脫離其後,極可能會落入詐欺集團份子手中,
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使用,並用以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使他
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且最
後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果真淪為詐欺集團持
以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洗錢之工具,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就此結果之發生,亦難認有違背被告之本意,是
被告主觀上除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亦
有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
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顯無理由,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莊淙閔確係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
、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小張」,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該
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遮斷金流之工具,故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使魏寅川、黃朝琴等2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並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同時侵害上開2人之
財產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朝琴遭詐騙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莊淙閔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小張」犯罪使用,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離及困難,間接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魏寅川、黃朝琴受有財產損害之
犯罪情節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向法院陳
明其有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調解期日告訴人魏寅川
未到庭,而告訴人黃朝琴無與被告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調
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
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同法條第1、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基此,原審
所為簡易判決只要判處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亦屬合法,並非謂簡易判決必為
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指摘原審漏未宣告緩刑係違法,顯屬
無據,併予敘明。
伍、緩刑之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26歲,因思慮欠周致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能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魏寅川、黃朝琴成立和解,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二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魏寅川表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賠償金】、辯護人於本院之陳述【辯護人見證被告交付賠償金予黃朝琴】(本院上訴卷第25至28頁、第57頁、第166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責任,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及提升其法治素養,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