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簡上,1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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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全家超商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日間,經由交友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1張、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9頁、第16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既已預見詐騙集團成員蒐集帳戶之目的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自可同時預見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提供之,自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及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未觸犯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

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

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認不足以成立犯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揆諸上開說明,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原審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認被告所為未成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容有未洽,爰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台電外包商、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所附對話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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