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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霽恩(原名:何易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何霽恩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何霽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15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及匯入金融帳戶交易金額3%之代價,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某日,至某處郵局臨櫃設定其所有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交易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透過BADOO交友軟體與王明和相識後,以Line暱稱「Lisi」與王明和互加好友,並向王明和佯稱:可下載「ACEX」APP(下載網址為:https://h5.mrcchain.com/#/pages/register/register)加入該平臺會員投資,平臺有新幣「BAS幣」要上市,購入有額外贈幣,如需提領會員帳戶款項,要先繳納總資產30%金額等語,致王明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37分許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明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霽恩(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警卷第21至22、33至37頁)、告訴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客服及暱稱「Lis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至49頁)各1份、告訴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1張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儲字第1100009294號函(警卷第5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5至59頁)、被告與暱稱「BtHong」、「An★」、「幽冥神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70頁)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罪刑部分):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犯罪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未及審酌告訴人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惟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宣告緩刑,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1萬4,000元(警卷第6頁、偵卷第94頁),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約定賠償金額已超過個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該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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