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14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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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翾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4號、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翾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翾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6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琪」、「陳曉東主管」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依渠要求先將自己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778899,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崇義店,透過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京城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林楊智」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丁唯洋、陳宥廷、林靜儀、劉喜富、黃奕芯及江榮宏,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丁唯洋、陳宥廷、林靜儀、劉喜富、黃奕芯及江榮宏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李翾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丁唯洋、陳宥廷、林靜儀、劉喜富、黃奕芯及江榮宏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唯洋、林靜儀、劉喜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奕芯、江榮宏訴由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翾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均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上開京城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寄件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0至78頁、第86至93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足見上開京城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丁唯洋、陳宥廷、林靜儀、劉喜富、黃奕芯及江榮宏交付財物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4頁),益見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充分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丁唯洋、陳宥廷、林靜儀、劉喜富、黃奕芯及江榮宏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京城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京城帳戶、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丁唯洋、陳宥廷、林靜儀、劉喜富、黃奕芯及江榮宏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4號、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各向附表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黃奕芯、江榮宏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京城帳戶、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丁唯洋、陳宥廷、林靜儀、劉喜富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於107年2月13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即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執行完畢,竟無視法紀而再犯情節相類之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有祖母及姑姑,因就學因素陸續在餐廳打工(參本院卷第2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芳怡、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⒈警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20963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併辦警卷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9003000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併辦警卷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07228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偵查卷宗。
⒌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卷宗。
【備註】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⒈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翾)。
⒉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翾)。
⒊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遭詐騙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丁唯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21時17分許起,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致電丁唯洋,佯稱須取消意外訂購之團體船票云云,致丁唯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09年8月31日21時36分許 49,989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唯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4頁)。
⑵被害人丁唯洋之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08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⑷京城銀行109年9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6999號函暨客戶存提紀錄單、存款開戶申請書(警卷第15至18頁)。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 45,998元 2 陳宥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起,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宥廷,佯稱因陳宥廷網路購物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宥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09年8月31日17時6分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2至12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6頁)。
⑶被害人陳宥廷之金融卡照片(警卷第127頁)。
⑷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7013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3至25頁)。
109年8月31日17時9分許 49,989元 109年9月1日0時6分許 49,989元 109年9月1日0時8分許 49,989元 109年9月1日0時39分 20,018元 (起訴書記載為20,032元,但應扣除14元之交易手續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3 林靜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7時48分許起,假冒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靜儀,佯稱因林靜儀網路購物遭設定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須向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林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09年8月31日18時40分許 29,989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9頁正面至第140頁反面)。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2至143頁)。
⑶中信銀行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620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9至22頁)。
109年8月31日19時7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31日19時22、23分許 29,985元 4 劉喜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中信銀行人員致電劉喜富,佯稱因訂單系統錯誤導致下單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劉喜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09年8月31日17時51分許 11,018元 玉山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喜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4至166頁)。
⑵被害人劉喜富之手機通話紀錄(警卷第167頁正反面)。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9頁)。
⑷被害人劉喜富使用之金融卡照片(警卷第170頁)。
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7013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3至25頁)。
5 黃奕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9時許起,假冒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致電黃奕芯,佯稱因黃奕芯會員帳號出現亂碼,如不修正將遭扣款云云,致黃奕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09年8月31日19時51、52分許 23,993元 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奕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42至43頁)。
⑵被害人黃奕芯之存摺照片(併辦警卷㈠第44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㈠第45頁)。
⑷中信銀行109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620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併辦警卷㈠第9至12頁)。
6 江榮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8時17分前之該日某時,假冒某公司人員致電江榮宏,佯稱江榮宏之帳戶遭業務設定為廠商,將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江榮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09年8月31日18時17、18分許 4,998元 (併辦意旨書記載為5,012元,但應扣除14元之交易手續費。
)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榮宏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40至42頁)。
⑵被害人江榮宏使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辦警卷㈡第45至46頁)。
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7013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併辦警卷㈡第9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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