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15,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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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蔡瀚文


陳少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38號、第18789號、第2172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

陳少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冠良、蔡瀚文、陳少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冠良、蔡瀚文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冠良、蔡瀚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陳少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陳冠良、蔡瀚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冠良、蔡瀚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少凌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冠良、蔡瀚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被告陳冠良曾因幫助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詐欺案件,顯見被告陳冠良未能改正其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良、蔡瀚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以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冠良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蔡瀚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則被告陳冠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被告蔡瀚文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陳冠良、蔡瀚文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陳冠良、蔡瀚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陳少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又被告陳少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陳冠良、蔡瀚文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陳冠良、蔡瀚文、陳少凌均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本院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被告陳冠良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未婚,被告蔡瀚文係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被告陳少凌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少凌有關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冠良、蔡瀚文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查被告陳冠良、蔡瀚文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陳冠良、蔡瀚文擔任收簿手,其等惡性畢竟未若該詐欺集團其他為首之成員,且其等參與時間甚短,均已坦承犯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難認其等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綜合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狀、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九)被告蔡瀚文、陳少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如前所述之調解情況,實具悔意,參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均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蔡瀚文、陳少凌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至被告陳冠良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冠良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參以被告陳冠良、蔡瀚文、陳少凌均已依本院調解筆錄連帶賠償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陳冠良之犯罪所得,形同被告陳冠良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陳冠良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蔡瀚文、陳少凌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瀚文、陳少凌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38號
109年度偵字第18789號
109年度偵字第21720號
被 告 陳冠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瀚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號0樓之0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0之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與蔡瀚文(2人涉及附表二所示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雄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良、蔡瀚文擔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
陳少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蔡瀚文於109年7月7日14時許,在陳少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0之0房,向陳少凌表示每本帳戶交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至15,000元之對價,以拿取陳少凌申辦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並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三路上某7-11超商,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A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陳冠良,以每本帳戶出租取得1萬5,000元之對價,陳冠良取得蔡瀚文同時交付之A帳戶、B帳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雄哥」之成年男子。
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雄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嗣於109年9月10日10時45分警方持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棟)對陳冠良執行拘提,並經陳冠良同意搜索上開地點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雲林縣警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之自白。
證人陳冠良之證述。
1.被告陳冠良擔任收簿手之犯行。
2.除被告陳少凌、蔡瀚文主觀犯意外之客觀犯罪事實。
3.被告蔡瀚文找被告陳冠良幫忙他賣帳戶,被告陳冠良同意後找到「大雄哥」,也向被告蔡瀚文表示租借一本帳戶可得15,000元,並告知賣帳戶會有風險。
4.被告蔡瀚文匯給被告陳冠良的18,000元是被告陳冠良向被告蔡瀚文借款之款項,該等金額是被告陳冠良交付被告蔡瀚文賣帳戶之對價15,000元後向被告蔡瀚文借的。
2 被告蔡瀚文之供述。
證人蔡瀚文之證述。
1.A帳戶、B帳戶係被告蔡瀚文於上開時地交給被告陳冠良。
2.被告蔡瀚文告知被告陳少凌交付帳戶可取得1萬至15,000元。
3 被告陳少凌之供述。
證人陳少凌之證述。
1.被告陳少凌將A帳戶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蔡瀚文。
2.被告陳少凌積欠被告蔡瀚文債務。
3.被告陳少凌知悉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任意使用。
4.被告陳少凌未查詢交付被告蔡瀚文是否使用於虛擬貨幣,且因為可獲得1萬至15,000元優渥報酬,故未做他想。
4 證人陳易昌之證述。
被告蔡瀚文向證人陳易昌表示是朋友做生意需要帳戶,可得1萬至15,000元報酬,證人陳易昌向被告蔡瀚文確認多次,始交付附表二編號3、5、7-9所示物品予被告蔡瀚文。
5 證人許哲之證述。
被告蔡瀚文向證人許哲表示交 出帳戶,可得1萬至15,000元報酬,並告知是友人在大陸做快炒,須要匯款使用,證人許哲交付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物品予被告蔡瀚文。
6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簿影本、被告陳冠良與蔡瀚文之LINE對話紀錄、B帳戶之開戶資料、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曾貴梅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貴梅、周欣怡、廖宜君、張博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貴梅、周欣怡、廖宜君、張博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貴梅、周欣怡),告訴人曾貴梅受詐騙之LINE訊息截圖與網路匯款資料、告訴人周欣怡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欣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廖宜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告訴人張博超轉帳之紀錄、告訴人張博超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周欣怡)、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告訴人周欣怡、廖宜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年7月24日和警分字第1090015690號函、陳報單(告訴人廖宜君)、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瀚文匯款18,000元予被告陳冠良之轉帳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良、蔡瀚文所為,均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陳少凌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陳冠良、蔡瀚文所犯附表一所示4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陳冠良、蔡瀚文所犯附表一所示4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雄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少凌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陳冠良、蔡瀚文所犯之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冠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簿 1 曾貴梅 (提告) 曾貴梅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加LINE聯繫後,於109年7月21日13時17分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客服人員,佯稱為蝦皮活動匯款,致曾貴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13時17分至15時48分匯款。
1,870、2,130、2,790、2,790、18,400、5,000、5,000、8,000、8,000、15,800、15,800、10,000、5,800元,共101,380元 B帳戶 2 周欣怡 (提告) 周欣怡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加LINE聯繫後,於109年7月15日佯裝為蝦皮客服,佯稱蝦皮刷單不用押金,致周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5日16時37分至17時5分匯款。
1,860、2,130、2,790、2,790、4,600、4,600、4,600、4,600,共27,970元 A帳戶 3 廖宜君 (提告) 廖宜君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之廣告,加LINE聯繫後,於109年7月15日佯裝為蝦皮客服,佯稱蝦皮刷單衝人氣,可退費及給佣金,致廖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5日20時17分至21時29分匯款。
1,860、2,130、2,790、2,790、18,400、8,000、5,000、5,000,共45,970元 A帳戶 4 張博超 (提告) 張博超透過網友知悉投資消息,與詐騙集團成員加LINE聯繫,於109年6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張博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6日11時12分匯款。
18萬元 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許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2 許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3 陳易昌凱基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 4 許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陳易昌凱基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1張 6 許哲之印章 1枚 7 陳易昌之印章 1枚 8 陳易昌及許哲金融卡密碼紙條 2張 9 陳易昌及許哲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 2張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28號
被 告 陳少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之0之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蔡瀚文(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238號、第18789號、第2172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7月7日14時許,在陳少凌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0之0房,向陳少凌表示每本帳戶交付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至15,000元之對價,以拿取陳少凌申辦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並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三路上某7-11超商,將蔡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A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陳冠良(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238號、第18789號、第21720號提起公訴),以每本帳戶出租取得1萬5,000元之對價,陳冠良取得蔡瀚文同時交付之A帳戶、B帳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雄哥」之成年男子。
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雄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少凌之供述。
證人陳少凌之證述。
1.被告陳少凌將A帳戶於上開時地交予證人蔡瀚文。
2.被告陳少凌積欠證人蔡瀚文債務。
3.被告陳少凌知悉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任意使用。
4.被告陳少凌未查詢交付證人蔡瀚文是否使用於虛擬貨幣,且因為可獲得1萬至15,000元優渥報酬,故未做他想。
2 證人陳冠良之證述。
(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8號、第18789號、21720號卷) 1.證人陳冠良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證人蔡瀚文處取得A、B帳戶。
2.證人蔡瀚文找證人陳冠良幫忙他賣帳戶,證人陳冠良同意後找到「大雄哥」,也向證人蔡瀚文表示租借一本帳戶可得15,000元,並告知賣帳戶會有風險。
3 證人蔡瀚文之證述。
(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238號、第18789號、21720號卷) 1.A帳戶、B帳戶係證人蔡瀚文於上開時地交給證人陳冠良。
2.證人蔡瀚文告知被告陳少凌交付帳戶可取得1萬至15,000元。
4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頁25)、匯款資料統計表(警卷頁26)、匯款資料(警卷頁29-3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4576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警卷頁39-4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8月28日上票字第1090020919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警卷頁51-61)、台灣銀行虎尾分行109年8月18日虎尾營字第10900032621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警卷頁63-67)、LINE對話資料(警卷頁79-86)。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少凌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意旨:被告陳少凌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238號、第18789號、2172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前科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核為同一案件。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簿 1 張博超 (提告) 張博超透過網友知悉投資消息,與詐騙集團成員加LINE聯繫,於109年6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致張博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6日11時12分匯款。
18萬元 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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