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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4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同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基於文義解釋,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
若不依照如此之文義解釋,則倘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的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且再行追加起訴之他罪與原起訴案件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可能延滯原起訴案件之訴訟,亦有妨害礙其他被告之訴訟權。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09年度偵字第21176號,起訴被告童政傑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審理中,嗣因被告童政傑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2449、23096號,認與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林郁軒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①)審理中。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偵字第20100、20101、23253、23257、23258號、110年度偵字第363號,認與追加起訴案件①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陳彥禎、郭祖寧、陳柏安、陳弘翔、吳有明、蘇子涵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②)審理中。
㈣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9476號,認與追加起訴案件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陳弘翔涉犯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起訴④),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下稱追加起訴案件④)審理中。
㈤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非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不得對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再行追加起訴。
故檢察官以追加起訴案件④被告陳弘翔所涉如追加起訴④意旨所載犯行,與追加起訴案件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對被告陳弘翔再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④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757號),因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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