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22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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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憲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於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所屬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戊○○擔任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以及為集團招收車手、收簿手等人員,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亦擔任該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以及為集團招收車手、收簿手等人員及監督所招收之人員。

適有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997號提起公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因急需用錢,藉由友人丙○○欲進入詐騙集團,丙○○則透由戊○○介紹乙○○於109年5月14日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由乙○○與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聯繫,接受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之指示,戊○○、丙○○、乙○○、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2時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何其昶(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337號、第1338號、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兩張金融卡即可製作財力證明用以貸款等語,致何其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東原郵局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持往臺南市○○區○○路0號小豆荳早餐店,交予乙○○,乙○○再依「林經理」指示,將前揭金融卡2張持往桃園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己○○、庚○○、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警方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葉俊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乙○○、何其昶對於被告戊○○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第17至25頁、偵卷第169至177頁、第153至157頁、第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59至62頁),另有何其昶之上開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儲字第1090143910號函送何其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9年6月17日嘉義營字第109000029411號函送何其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歷史名細查詢(偵卷第197至211頁)、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4至78頁)、己○○與詐騙集團連絡之通聯紀錄、己○○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至99頁)、庚○○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與丙○○、乙○○、「林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認不諱前述等情,堪認被告對先後參與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分別已於偵審中自白,是以,就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被告所為皆係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考量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被告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陳稱其未因本件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及帳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辛○○,佯稱為「MOMO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作業疏忽,誤多刷一筆款項,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A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為「MOMO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5月26日18時43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A帳戶 ⑵109年5月26日18時45分許轉帳2萬5,900元至B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8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佯稱為網路服飾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關係把其列為會員要繳交800元會員費,如要取消,須配合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26日18時58分許、19時4分許,匯款2萬8,123元、2萬9,985元至B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佯裝為「HITO本舖」客服人員,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5月26日18時39分許、109年5月26日18時41分,匯款2萬1,123元、2萬2,022元至B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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