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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威仁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家君」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藉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
陳威仁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施家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夏俊強等人,致夏俊強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迨其等將款項轉入後,陳威仁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當日19時41分至20時18分間某時,將領得之16萬9千元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前取走前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於110年5月3日20時20分許,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威仁行為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並扣得提款卡三張、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56,800元(其中包含陳威仁業已領取但不及上繳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款項42,000元)。
㈡案經夏俊強、朱美齡、劉威伶、馮自衡、賴姮竹、莊于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威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夏俊強、朱美齡、劉威伶、馮自衡、賴姮竹、莊于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夏俊強、朱美齡、劉威伶、馮自衡、賴姮竹、莊于萱之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1至25、35至41、49至53頁、偵卷第203至209、223至227、233至239頁)。
㈣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計程車叫車資訊聯、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扣案手機之雙向通聯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6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308457號函、提領一覽表及ATM提領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441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0年5月14日一士林字第0004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9至67、71、73、75、77至95頁;
偵卷第67至71、43至47、137至138、143至153、155至159、161至16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施家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對各個告訴人而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
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分工之加重詐欺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其後繼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免重覆評價,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六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僅一日即遭查獲,其後復透過寄送郵政匯票方式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全數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其中僅告訴人劉威伶尚未前往領取,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175至199、293至297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部分告訴人查核無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50180號函(見本院卷第229、30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附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之提款卡三張,雖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現金雖有部分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六人,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已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全數以寄發郵政匯票方式賠償,已如前述,足認有真誠彌補犯罪損害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然僅擔任車手工作,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下級角色,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有別,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教育程度非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付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夏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8時5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王品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付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7時31分許、17時54分許 29,987元 29,985元 林郁婷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郁婷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17時35分、59分、18時50分、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歸仁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陳威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2 朱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7時2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8時46分許 40,123元 林郁婷第一銀行帳戶 陳威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3 劉威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取消付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9時30分許、19時32分許 49,989元 9,989元。
林郁婷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郁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19時39分、40分、40分、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陳威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4 馮自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7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告訴人帳戶遭人駭入使用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19時39分許 10,021元 林郁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威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5 賴姮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35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係TKLAB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解除訂單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20時5分許、20時44分許 29,989元 29,985元 林郁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20時18分、18分、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歸仁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千元 陳威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6 莊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並以為告訴人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20時12分許 12,102元 林郁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威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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