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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王睿紘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郭言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73號),被告3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子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貳、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清償金額。
參、郭言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關於「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因起訴書均未敘明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嗣經蒞庭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認此部分應屬誤載,故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91 頁)。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中「光諜」之記載應予刪除;
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9月14日陳報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楊子佑、郭言宥、王睿紘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楊子佑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被告楊子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不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楊子佑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之罪質不同,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衡以被告楊子佑與告訴人陳美鳳業已達成調解,且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予以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無異使其喪失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實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未遂之減輕:被告3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楊子佑、郭言宥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被告王睿紘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3人之洗錢犯行亦有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3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楊子佑、郭言宥均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竣,有和解書、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楊子佑之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2、433至434、437、441頁),兼衡被告楊子佑供稱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要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王睿紘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郭言宥供稱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1、3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被告王睿紘、郭言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王睿紘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額尚須分期給付,並為督促被告王睿紘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王睿紘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賠償義務之負擔。
倘被告王睿紘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八、沒收: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楊子佑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郭言宥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其等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共新臺幣柒萬元) 民國一一一年一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楊子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李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言宥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睿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子佑(綽號佑佑)、郭言宥(綽號小郭)、李家寶(綽號阿寶)、王睿紘(綽號阿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起,陸續加入綽號為「光頭」、「阿翰」之許永翰(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子佑擔任車手頭,負責監視車手收取贓款之情形及收受車手所交付之贓款,並從中獲取車手所收贓款金額之1成為報酬;
郭言宥經由楊子佑招募而加入,擔任車手頭,負責監視車手收取贓款之情形及收受車手所交付之贓款,並從中獲取車手所收贓款金額之1成為報酬;
李家寶經由郭言宥介紹予楊子佑而加入,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贓款;
王睿紘擔任駕駛,負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子佑及郭言宥至臺灣各地監視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從中獲取相當之車資為報酬。
嗣楊子佑、郭言宥、李家寶及王睿紘遂與「許永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9日起,分別假冒新竹榮民總醫院護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陳警官、王志成科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曾益盛檢察官等人,接續以電話及名稱為「臺北地檢第二辦公處」之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鳳聯絡,佯稱:陳美鳳健保卡遭盜用,其帳戶涉及天誠集團之刑事詐騙案件,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都被存在其帳戶內,其財產百分之90均須放公證部門保管云云,致陳美鳳陷於錯誤,而於⑴110年4月19日13、14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自其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5萬元現金,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新營區大同旅社前,由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案號:109年度金字第98613號、申請日期:110年4月19日)予陳美鳳,陳美鳳不疑有他,即將55萬元現金交予該男子;
⑵110年4月22日11時許,至元大銀行新營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分別自其在該等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48萬元及12萬元現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至臺南市新營區新泰路上新泰國小旁之小公園,由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案號:109年度金字第98613號、申請日期:110年4月22日)予陳美鳳,陳美鳳不疑有他,即將60萬元現金交予該男子;
⑶110年4月26日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自其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綠都心地下停場,由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案號:109年度金字第98613號、申請日期:110年4月26日)予陳美鳳,陳美鳳不疑有他,即將50萬元現金交予該男子;
⑷110年5月6日11、12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自其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之地景公園內,由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案號:109年度金字第98613號、申請日期:110年5月6日)予陳美鳳,陳美鳳不疑有他,即將60萬元現金交予該女子。
(前述⑴至⑷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楊子佑、郭言宥、李家寶、王睿紘參與其中,不在起訴範圍)
(二)110年5月10日10時14分許,陳美鳳依指示至臺南市新營區統一超商新營門市,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景龍進口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裝潢報價單」、「聲明條款」等不實之文件,供作陳美鳳至銀行臨櫃提款時,若遇行員問起提款原因時,得以出示並表明係支付房屋裝潢修繕款項之用。
嗣於同日11時許,陳美鳳又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自其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52萬元現金,於此同時,李家寶依楊子佑及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自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後轉搭計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準備收取贓款,楊子佑、郭言宥則搭乘王睿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南下臺南市新營區,監視李家寶收取贓款之情形,迨李家寶抵達臺南市新營區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操作ibon,下載列印內容不詳欲取信被害人之文件,再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小公園內等候指示。
嗣於同日12時許,陳美鳳依指示持所提領之52萬元現金至該公園欲交付時,為警查覺有異上前詢問陳美鳳,並發現在附近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與和義街口之李家寶極其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李家寶坦承欲收取贓款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於附近查獲監視中之楊子佑、郭言宥、王睿紘等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渠等均未得逞,且扣得李家寶、楊子佑、郭言宥及王睿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SIM卡)、李家寶搭乘高鐵南下之高鐵票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等物。
二、案經陳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言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睿紘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時是楊子佑請我開車搭他們到臺南找朋友,因我前一天沒什麼睡,有點疲勞,經詢問他們意見後,才由郭言宥先開車,我在車上後座睡覺,醒來時就到新營了,我問他們在幹麻,他們說在顧人,我就沒有再追問,後來聽他們在聊天的內容,像是來臺南收帳的,但收什麼錢我不清楚,他們沒有說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美鳳遭詐騙之經過。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SIM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紙、景龍進口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裝潢報價單1紙、聲明條款1紙、勘查採證同意書4紙及李家寶行動電話內之照片與通訊紀錄共14張。
①扣案物查扣之經過及結果。
②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騙取告訴人陳美鳳交付現金之事實。
③告訴人陳美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景龍進口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裝潢報價單」、「聲明條款」等不實之私文書,供作告訴人陳美鳳至銀行臨櫃提款時,若遇行員問起提款原因時,得以出示並表明係支付房屋裝潢修繕款項之用。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之對話內容光諜及譯文。
自譯文內顯示在車內之被告郭言宥、楊子佑對話,明顯即在進行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之行為,同在車內之被告王睿紘實難委為不知,且自被告王睿紘偶而插話之內容顯示,其係知悉被告郭言宥、楊子佑之行為係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益證被告王睿紘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言宥、楊子佑進行監視車手,準備取款之行為,其辯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8 告訴人陳美鳳遭詐騙時與行為人所進行之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陳美鳳遭詐騙之經過。
9 ibon接收文件傳真之接收列印紀錄1紙。
被告李家寶於110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操作ibon,下載列印內容不詳文件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王睿紘所有。
②被告王睿紘僅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
被告王睿紘為被告楊子佑之國中學長,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且已多次單獨搭載被告楊子佑或共同搭載被告楊子佑、郭言宥至臺灣各地監視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至指定之地點將收取之贓款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每次行為歷時約1、2小時,且在車上被告楊子佑、郭言宥不時會透露與電信詐欺犯罪有關之被害人、取款、交錢、等點、刪訊息、避警察、吐卡、PK、拆帳、檢察官、出事、埋伏等話語,甚至在車上數錢之舉動,除據證人即被告楊子佑、郭言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渠等行為顯與一般搭乘計程車乘客所應有之行為有別,被告王睿紘為有智識及判斷力之成年人,理應有能力識別被告楊子佑、郭言宥之行為事涉不法,甚至知悉為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行為,卻一再應被告楊子佑之邀而應允參與最後取款及交款階段之行為,足證主觀上有與被告楊子佑、郭言宥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為事中參與親自駕駛或提供交通工具便利共犯取得及交付贓款之行為,以圖取車資之不法所得,均可認被告王睿紘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被告楊子佑、郭言宥、李家寶、王睿紘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乃已備妥有關取信被害人之文件至犯罪現場等候被害人現身,一旦被害人出現即為取款、收水、拆帳、交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足認渠等已達著手之程度。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楊子佑、郭言宥、李家寶、王睿紘與「許永翰」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所涉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乙節,惟查被告李家寶雖於110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操作ibon,下載列印詐欺集團上手傳真之文件,且依告訴人陳美鳳提供之前4次交款時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合理推論此次被告李家寶所列印之文件應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案號:109年度金字第98613號、申請日期:110年5月10日),然因事後該文件遭被告李家寶丟棄未為尋獲及扣案,則文件之內容是否確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經調閱被告4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渠等自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即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遭詐騙之前4次交款期間,基地台均未曾顯示在臺南地區,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再調閱被告王睿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於上開期間,該車亦未曾出現在臺南地區,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涉嫌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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