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宋垣志
林淑萍
林紫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5號、109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0年度偵字第759號),被告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附表所示犯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巳○○、丙○○、己○○、戊○○加入微信帳號暱稱「勠鋼」、「震坤」、「隔壁老樊」、「西門吹雪」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巳○○則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提款、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丙○○、己○○、戊○○、少年廖○苗(92年4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劉○達(92年4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巳○○再以微信指示丙○○、己○○、戊○○、少年廖○苗、少年劉○達,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巳○○,再由巳○○扣除上開車手提領金額2%之報酬及自身1%之報酬後,轉交予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巳○○、丙○○到案,循線查獲。
㈡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鐘華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寅○○、子○○、卯○○、丑○○、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巳○○、丙○○、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劉○達、廖○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資料(庚○○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黃嘉益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賴怡如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劉○達帳戶)、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表(林俊宏帳戶)、黃嘉益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劉○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入匯款資料明細、黃嘉益中華郵政帳戶轉出入匯款資料明細、庚○○兆豐銀行帳戶轉出入匯款資料明細。
㈤卷附被害人丁○○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辰○○匯款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辛○○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轉帳影像報表、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甲○○友人白湘綺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轉帳明細、卯○○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子○○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午○○之存摺內頁明細及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癸○○與其員工王梅玲之LINE對話紀錄及癸○○委託王梅玲匯款之匯款申請書。
㈥卷附劉○達、丙○○、廖○苗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劉○達及廖○苗提款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畫面、劉○達中國信託帳戶提款車手影像、庚○○兆豐銀行帳戶提款車手影像、黃嘉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車手影像、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暨檢附之提款影像、劉○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財金交易明細及提款影像、黃嘉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及提款影像、林俊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影像。
三、核被告巳○○、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巳○○、丙○○、戊○○、己○○就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微信帳號暱稱「勠鋼」、「震坤」、「隔壁老樊」、「西門吹雪」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行為參與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附表所示參與提領款項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9 至11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或相近之地點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對各該被害人而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附表編號1至4、6、7、9至12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巳○○、丙○○、戊○○、己○○就其等各自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巳○○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一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巳○○就附表編號2、6至11部分,乃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被告巳○○、丙○○、戊○○、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被告巳○○擔任收水工作,將擔任車手之被告丙○○、戊○○、己○○等人提領之贓款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其等係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且被告巳○○、丙○○、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四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巳○○、丙○○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其二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依被告巳○○、丙○○、戊○○、己○○四人所供,其等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報酬,乃被告巳○○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丙○○為提領金額之2%、被告戊○○及己○○二人合計為提領金額之2%。
此部分乃被告四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又本案並非被告四人因加入詐欺集團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四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參與者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寅○○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自108年5月20日起,陸續撥打寅○○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警察,因其個資外洩而涉嫌綁架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0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林俊宏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08年7月4日下午16時14分55秒、16分8秒、20分49秒、22分6秒、29分30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五次,共計10萬元 巳○○ 己○○ 戊○○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10) 子○○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撥打子○○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弟弟,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7月26日13時12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50分許、同年月30日13時47分許,匯款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至少年劉○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7月27日5時53分、54分許,轉入庚○○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0,以下同)號帳戶10萬元、2萬元;
另於108年7月30日15時26分許,轉帳30,020元至黃嘉益所有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郵局帳戶 於108年7月27日0時42分31秒、43分18秒、44分2秒、44分43秒,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共四次,計12萬元;
於108年7月30日15時35分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太平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左列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巳○○ 劉○達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08年7月29日13時46分59秒、47分5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十甲店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巳○○ 丙○○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1)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19秒前某時,撥打辰○○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同學,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7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庚○○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 於108年7月29日14時18分24秒、19分41秒、21分1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巳○○ 丙○○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41分56秒前某時,撥打辛○○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7月29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 於108年7月29日15時10分13秒、5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水景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巳○○ 丙○○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3)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9日下午3時41分55秒前某時,撥打壬○○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7月29日15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 於108年7月29日18時9分1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巳○○ 丙○○ 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7) 卯○○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上午某時,撥打卯○○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警察,因其購買贓車違法,需設定網路轉帳將錢從帳戶轉出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2分17秒許,轉帳9萬3千元至黃嘉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郵局帳戶 於108年7月30日10時40分16秒、41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國安國宅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於108年7月30日10時46分22秒、47分2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港安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於108年7月30日10時50分44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千元 巳○○ 劉○達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丑○○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27秒前某時,撥打丑○○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7月30日12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庚○○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 於108年7月30日12時35分36秒、36分25秒、37分12秒、38分5秒,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三次,1萬元一次,共10萬元 巳○○ 劉○達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撥打牛素珍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牛素珍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01分許,轉帳2萬元至庚○○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帳戶 於108年7月31日11時18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四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巳○○ 廖○苗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5) 癸○○(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指示王梅玲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9年8月1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庚○○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於108年8月1日14時17分37秒、18分36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精忠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巳○○ 廖○苗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9) 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其友人「小師父」,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8月2日12時09分許,匯款16萬元至少年劉○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2日12時51分53秒、58分15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青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萬5千元;
於108年8月3日2時33分1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5千元(其中4萬5千元屬丁○○遭詐騙之款項) 巳○○ 劉○達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 劉○達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9) 鐘華堂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下午1時26分前某時,撥打鐘華堂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佯稱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鐘華堂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8年8月2日13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少年劉○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8月3日2時33分1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5千元(其中2萬元屬鐘華堂遭詐騙之款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