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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岷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 15號、109年度偵字第155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0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附表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加入微信帳號暱稱「勠鋼」、「震坤」、「隔壁老樊」、「西門吹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提款、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
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廖○苗(92年4月生,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二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以微信指示少年廖○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交付戊○○,再由戊○○扣除上開車手提領金額約1%至2%之報酬、自身1%之報酬後,轉交予上手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換言之,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倘「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同旨)。
四、查被告前因加入何浿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款,並與何浿緁、少年廖○苗(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達(9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廖○苗、劉○達,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由廖○苗或劉○達持被告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得手後均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於扣除廖○苗、劉○達報酬後,上繳何浿緁或其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戊○○因此獲取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五、經核檢察官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害人人別、遭詐騙之金額、詐騙款項匯入帳戶等項,均全然相同;
雖前案確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該部分事實就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詐騙集團於電話中佯裝之身分,以及被告有無搭載同案少年前往提領款項等細節之記載略有不同,然被害人二人並無其他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是此等略有不同之記載,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無礙於前案與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認定。
至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與少年廖○苗共同自甲○○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丙○○遭詐騙款項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該案起訴部分顯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認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本案起訴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如附表一部分所示犯罪事實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參與者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1日10時許,撥打丁○○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朋友,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9年7月31日13時16分許,轉帳2萬元至黃嘉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於108年7月31日13時40分2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佳里延平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戊○○ 廖○苗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撥打丙○○所使用之電話,佯稱係伊哥哥,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09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匯款35萬元至賴怡如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3萬元轉入甲○○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7月31日13時49分34秒、51分15秒、52分59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佳里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前開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另於同日14時32分48秒、33分57秒,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麻豆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戊○○ 廖○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1 丁○○ 丁○○於108年7月31日9時5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丁○○友人之老公,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借款事宜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08年7月31日13時16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嘉益) 廖○苗 108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延平門市;
20,000元 2 丙○○ 丙○○於108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假冒為丙○○之胞兄,佯稱因債務問題,欲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8年7月31日13時39分許 350,000元 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怡如) 廖○苗 108年7月31日13時49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郵政佳里郵局;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計150,000元 劉○達 108年8月1日0時11分許、0 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郵政太平宜欣郵局;
60,000元、9,000元,共計6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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