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269,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翔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判決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行為模式以及社會常情,不採納被告「不知取得款項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的辯解,認為他心裡知道自己的行為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關。

二、並且根據被告的分工層級、過往素行、犯罪後態度,考量詐騙集團對台灣社會及告訴人造成的損害,量處適合的刑罰。

事 實

一、陳弘翔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前後,透過朋友吳有明的介紹而加入的詐騙集團,除了把他申請的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外,也負責從元大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匯進款項的「車手」。

二、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在陳弘翔同意他們使用元大銀行帳戶之前的109年8月底左右,以「假網路交友真詐財」的方式,騙吳善平說可以投資XINBOYI LIMITED及Meta Trader5交易軟體,使吳善平受騙上當,而於陳弘翔同意他們使用元大銀行帳戶後的109年9月17日16時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上述元大銀行帳戶,並於隔天(18日)入帳。

三、因為同一時段,同一個詐騙集團也利用元大銀行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經其他被害人報案之後,受理報案的員警通知元大銀行圈存(通報警示並封鎖)上述3萬元,而未被陳弘翔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理 由

一、基本事實及證據:1.告訴人吳善平遭到詐騙,而於109年9月17日下午匯款3萬元到元大銀行帳戶(證據:⑴告訴人的警局筆錄、⑵告訴人提供的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及手機截圖畫面、⑶元大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

2.被告是透過朋友吳有明的介紹,而同意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並允諾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後上述帳戶遭到警示封鎖(證據:⑴被告於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

⑵證人吳有明於警局及法院的證詞。

⑶警卷第127頁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1.被告:因為我是被朋友吳有明騙,他說是作挖礦程式,聯絡上頭來跟我拿存摺、提款卡、網路密碼等,他說他做一段時間了,並強調沒有問題,我才加入。

我是信任吳有明,我不知道使用元大銀行帳戶的人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沒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的意思。

2.辯護要旨:①被告是因為信任朋友吳有明,且經吳有明一再強調合法安全才答應提供帳戶出面領款,被告並無詐欺和洗錢的犯罪故意。

②依案發之後被告與吳有明的對話內容,以及被告與承辦偵查佐的對話,可知被告事前不知自己所從事的是部分詐騙行為,且也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足以證明被告事前不知參與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

三、本案告訴人並非首位被騙匯款者:被告於警局曾經陳述,他第一次經由吳有明介紹的「阿彥」所指派的「小言」搭載及指示領款的時間,是109年9月16日下午(本院卷○000-000頁)。

而本案告訴人吳善平匯款的時間,則是109年9月17日下午。

由此可知,吳善平並不是唯一被騙而把款項匯到元大銀行帳戶的人,也不是第一位匯款的被害人。

四、本案告訴人的匯款未被領出:1.依告訴人的筆錄以及他提供的存摺影本,可知他是在109年9月17日16時左右,從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3萬元到元大銀行帳戶,且後來中國信託銀行曾經來電提及元大銀行告知先前的匯款因為被警示而未被領走(警卷113-114、117、11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末4碼為7324)。

上述匯款的時間,晚於被告在警局陳述的前兩次提款時間(分別是109年9月16日13-14時領200萬元,以及109年9月17日14時左右領215萬元,本院卷一178頁)。

2.對照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那筆來自帳戶末4碼為7324的3萬元,則是在隔天(18日)才被入帳,且尚未被領走,並被列為警示帳戶滯留款。

而被告在警局所說的200萬及215萬元前兩次領款,則在告訴人的3萬元入帳之前(警卷293頁)。

3.警卷第127頁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也記錄了告訴人這筆3萬元匯款,在警察機關通知元大銀行之後,由銀行人員於109年9月21日成功圈存/止扣。

4.綜合上述證據,可以確定告訴人被騙而匯款的金額,並未遭到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所以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匯款後)再由陳弘翔領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的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而應該更正。

五、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1.依被告在警局的陳述,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被告已經至少二度前往領款,分別獲得1萬及1萬5千元的報酬,而警察詢問他「你於每次臨櫃提領超過100萬,行員是否有關懷提問或存疑?」,被告回答「因為我會穿醫療行衣服,行員會問我,我在做醫療器材,做外匯車、房屋翻修改建,工程款需要,所以行員會讓我提領」(本院卷一180頁)。

並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做相同的陳述(本院卷一216頁)。

2.如果被告說他在第一次領款之前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騙到的錢財,或許勉強可信。

但他接連兩天只提供帳戶又代為領款,就可以獲得1萬及1萬5千元的報酬,應該沒有人會相信這是正當工作的獲利。

其次,被告在領款前用「正當工作」的制服騙取銀行人員的信任,並且謊稱提領從事「正當工作」往來的資金,足以認為被告清楚他所提領的款項,「不是正當工作」獲取的錢財。

此外,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提款前,是否曾懷疑過對方是要當人頭或是詐騙?」,被告回答「我問我朋友吳有明,他說他已經做二個多月,沒有問題」(本院卷一217頁),更間接證明「提領款項可能是詐騙所得」的念頭,曾經出現在被告腦中。

3.基於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和辯護人關於「因信任吳有明所以不知道提領款項是詐騙所得」的辯解並不可信,他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已經和詐騙集團成員建立「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並出面提款」的合作共識,他有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

4.不採納辯護要旨的理由:本案應該仔細審查的,是被告在「行為前」與「行為時」,是否知道他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知道他同意提領的匯款是詐騙獲得的款項?所以辯護人所提出「案發後」被告和吳有明以及偵查佐的通訊內容,無法動搖或改變本院依據上述事證而作成的決定。

六、本案的詐騙已經既遂:雖然告訴人匯進的3萬元款項,後來被銀行人員成功圈存/止扣,並未被詐騙集團成員(含被告)領取。

但銀行的帳戶,是存戶向銀行申請使用的專屬口袋或儲物櫃,裡面存放著存戶的錢財。

因此,當告訴人把3萬元匯進元大銀行帳戶之時,等同已經於把錢放進被告的口袋。

因此,此時詐騙集團成員的詐欺行為,已經獲得告訴人交付的款項而得逞(既遂),不因事後遭到圈存/止扣而有所不同。

七、被告成立的罪名:1.被告在警局提及,他經由吳有明的介紹之後,先有一位「阿彥」和他聯絡,「阿彥」並指派「小言」的女子(即郭祖寧)開車載他前往提款(本院卷一179頁)。

由人數計算,和被告一起從事相關詐騙行為的,連同被告至少有三人。

所以詐騙行為部分,構成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2.本案告訴人的3萬元匯款既然尚未遭到被告提領,此時資金流向尚未有形成「查證上的斷點」,所以還無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位置,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的效果,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的看法,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罪。

3.共同正犯:被告雖然只負責提供帳戶並出面提款,且也來不及提領匯款。

但在告訴人匯款之前,被告已經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達成上述分工協議,並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的意思,且他負責的事項是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錢財不可或缺的部分,所以被告和參與本案的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幫助犯)。

4.補充說明(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則上,參與詐騙集團之後的第一次共同犯罪,才會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0號等追加起訴書的記載(以下簡稱前案,本院卷一43-68頁),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參與同一個詐騙集團的其他詐欺犯罪,因此在本案不另外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八、量刑及處遇:1.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

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

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延遲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

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原本都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別量刑因素:①從整個行為的分工來看,被告是接受「阿彥」及「小言」指令負責提供帳戶出面取款的車手,居於整個詐騙集團最下游也最容易被查獲的地位。

②根據前科表的記載,前案及本案是被告第一次從事犯罪,在此之前,他都是守法的公民。

③被告在犯罪被查獲之後,始終否認犯罪,並選擇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心存僥倖,但也積極協助偵查機關追查其他共犯。

④本案告訴人匯款到元大銀行帳戶的款項並未被領走,所以可以認為告訴人的損失輕微。

⑤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被告的生活情況,本院認為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是適當的處罰。

九、沒收:本件因為匯款金額被圈存/止扣,以至於被告來不及領款,也沒有獲得報酬,所以被告並沒有因為犯罪取得獲利而必須加以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