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金訴,29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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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廣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廣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廣善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6時許、5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帳號、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LINE帳號名稱「張曉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張曉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自同年6月1日9時20分許,與吳旭真聯繫,分別佯以健康保險局職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並佯稱:尚有醫藥費未繳、名下帳戶遭犯罪使用,須將帳戶內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內,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上開網路郵局帳戶中。

嗣吳旭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雖有提供帳號,但沒有去領錢,沒 有幫助洗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10年5月23日16時許、5月3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LINE帳號名稱「張曉雨」之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嗣「張曉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6月1日9時20分許,與被害人吳旭真聯繫,分別佯以健康保險局職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並佯稱:尚有醫藥費未繳、名下帳戶遭犯罪使用,須將帳戶內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吳旭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內,臨櫃匯款150萬元至上開網路郵局帳戶中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旭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吳旭真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於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帳戶中,該等款項即資遭提領一空,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156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以,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利用方式自知之甚詳。

而本案被害人吳旭真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該款項隨即遭提領95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

該提領款項之人既屬不明,所提領之款項亦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既已預見「張曉雨」蒐集帳戶之目的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自可同時預見其所提供郵局帳戶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提供之,自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及行為。

至被告雖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既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且實際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擔負幫助洗錢罪責,是以,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成員所實施之犯罪方法雖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範疇,然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術種類不一而足,難認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係採用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依被告之參與程度應僅足預見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04頁)。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另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所為成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但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22頁),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無業、不需扶養他人)、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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