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佳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 二、案經賴秀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佳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 三、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二)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 (三)爰審酌被告可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構
-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 (三)經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
- (四)至於公訴檢察官提及被告上開犯行縱使未構成洗錢防制第14
- (五)承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 六、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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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佳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0時12分許,透過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平門市提供之交貨便遞送包裏業務,將其本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3個帳戶贈送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及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02,000元之代價,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先後以「御溫泉」、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賴秀月謊稱:系統被駭入,誤刷10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賴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4分,轉帳18,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賴秀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秀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秀月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照片8張、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0年2月26日一新化字第34號函暨吳佳蕙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24頁)、網路匯款明細照片2張(警卷第11頁)、通話紀錄照片2張(警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2-1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暨交貨便服務代碼照片共2張(警卷第33-34頁)存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基於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任令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已30餘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竟仍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以圖獲取報酬,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賴秀月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改為指定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然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事後已經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一般、職業為技術人員、要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金簡字卷第39至40頁),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認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蓋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主文、意旨參照)。
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單純僅交付帳戶之部分,並未實施洗錢之構成要件,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正犯。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使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惟被害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之際,當時之金流仍屬可特定查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且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將該等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之犯行,被告之行為並未使被害人匯入性質上違犯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隱匿或掩飾,故難認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至於公訴檢察官提及被告上開犯行縱使未構成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構成幫助洗錢部分。
經查:1.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而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但實際上該成員持帳戶提款卡、存摺亦可對該帳戶內資金為轉帳、支付特定帳款,並非僅有提領為現金而遮斷、隱匿去向一途。
而詐欺集團成員若是利用上開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為轉帳至另一帳戶或支付特定款項,則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可透過金融交易資料追查而未遭隱匿或掩飾,既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犯罪所得方式容有多種可能性。
且「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
故在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現金提領犯罪所得,再層層轉交以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之情況下,自難推認被告實際上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包含自該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之情,故不能遽認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之使用可能涉犯洗錢。
2.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而與前揭意旨有違。
3.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固可認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與身份無從查證之不詳之人,而依據媒體報章雜誌、法治宣導等管道,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其帳戶,將用作詐欺取財犯行中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然被告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運用該帳戶內犯罪所得具有高度認識之情況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詐欺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並非無疑。
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被告行為時除主觀上確有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外,預見詐欺集團確會以提領現金、後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行為,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在其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
(五)承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交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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